|
||||
2008年6月10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投保人廖细春因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一审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2007年5月12日,原告廖细春为其母向新余市泰康保险公司投保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分红保险和长安卡,受益人均为原告。2007年6月20日,原告母亲被大火烧伤,同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理赔遭拒,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承认为其母亲投保时存在过失,未尽如实告知其母瘫痪的事实,并自愿放弃一切形式的理赔申请;被告则愿意出于人道主义关怀,退还原告保费3150元,同时提供援助金12765元;承诺双方之间就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两份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但原告事后反悔,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母亲因病于2006年9月25日至10月8日、10月8日至12月5日分别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患有急性脊髓炎,双下肢已瘫痪,肌力为0级、二便失禁。而原告在投保上述两份保险时不仅未将其母瘫痪的事实如实告知被告,且在健康告知书上列明被保险人无身体残疾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原告在投保时未将其母瘫痪的事实如实告知被告,而该事实不仅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且与被保险人之后被烧伤致死的保险事故有直接厉害关系,故投保人该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之规定,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的拒赔决定合理合法,且双方所签协议并不构成显失公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