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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轿车抛锚没能赶上预订的上海至温哥华航班,王先生只得改乘其他航班飞往温哥华。孰料,在返航途中欲持回程机票登机时,却被以这是航空业的国际惯例而遭到拒绝,王先生一怒之下将航空公司告上法院。2008年6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服务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日本航空株式会社赔偿乘客王先生经济损失6000元。
48岁的加拿大籍华人王先生,因业务和生活的需要经常要往返于中加两国之间,乘坐飞机也成了家常便饭。2007年9月25日,其在鸿运会务服务公司购买了一张日本航空公司的双程机票,即2007年10月2日从上海出发经停东京至温哥华,2007年10月7日从温哥华经停东京返回上海,并支付票价10100元。该机票全部用英文打印,左上角签转/限制栏内注明“不得签转/不得更改路线/出发航班不允许变更”的内容。同年10月2日,在前往机场的途中,王先生的车子突然出现故障,导致其误机未能搭乘原有的航班,只得于次日另行支付了12881元购买同一航班的单程票离开上海前往温哥华。5天后,王先生欲从温哥华返回时,并持有原来的回程机票准备登机时,却不料被日本航空公司拒绝,原因是其购买系来回机票,一旦去时未乘坐,回程也只能取消,即王先生手中的机票全部失效,这是国际航空业的惯例。王先生顿觉茫然,由于无法使用手上现成的机票,他只能再一次购买了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回上海。王先生诧异之余,认为机票代理商和航空公司对航空业的惯例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将这两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2007年10月2日、10月7日温哥华至上海的机票款10100元。
日本航空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特价机票,因特价受到不能签转,出发航程不能改变的限制,并且按照国际惯例机票必须按照票面的记载顺序履行。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未能按约定搭乘原有的航班至温哥华。因此,根据国际惯例,原告在返程时也肯定被拒绝,这是系原告自身导致的客运合同违约行为,航空公司没有责任。鸿远公司辩称,原告王先生在己处预定了往返机票后,公司已在电话里告知其出发前不能更改时间,退票需在出发前24小时提出。嗣后,王先生电话告知因前往机场途中因车辆故障而没有登机,而日本航空公司答复,此系因原告主观原因造成没有登机故不能退还票款,故鸿远公司也不同意退款。
庭审中,原、被告三方进行了激烈地辩论。航空公司的代理人指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决议规则中对于往返机票有着严格的规定,即乘客必须按机票上记载的航程顺序乘坐航班,如果不按顺序使用,机票将不被履行并失效。这个决议规则对于全球所有的航空公司都适用。而且,航空公司已经将“不可签转”等5条规则作为合同内容印制在了机票的背面。对此,航空公司还提到,鸿远公司并非本公司的协议代理商,其不具备国际航线的代理资格,也没有履行过告知义务,造成消费者对于往返机票的使用产生重大误解;而航空公司依据国际惯例宣布王先生手中的往返机票全程失效,这样的处置是正当的,并无过错。
对于航空公司的说法,王先生认为,机票售出以后,合同即告成立,与此前的售票行为无关。同时,王先生还对该国际惯例的含义提出了异议,自己是从事发地上海登机的,而不是从中转地登机,没有打乱航程顺序,不违反规则。王先生还表示,在中国境内销售、流通的机票,相关条款应当使用中国的通行文字予以载明,如果书面合同上无法载明的,也应当使用通用语言予以告知。但是,他所购机票上的外文没有中文说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本航空公司是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外国企业法人,是以本人名义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鸿远公司是经批准有资格的民用空运销售代理业务代理人,是日本航空和原告的中介人,虽然其没有一类空运销售代理证书,不影响系争运输合同的效力。
原告持有的机票是运输合同成立的初始证据。旅客付款取得票证,即为承诺接受相关的内容。因此,旅客运输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承运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义务,应当提请相对人了解格式条款的存在,并使相对人有合理的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原告持有的机票未能充分证明出发航程放弃乘坐权利,回程乘坐的权利就丧失的观点,日本航空也赋有详尽的告知的义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机票价格与购买(预定)时间、航班时间有关,同一时间购买(预定)同一航班的单程票比往返机票便宜,不存在只需乘坐单程而故意购买往返机票获利的情形。鸿远公司是日本航空和原告之间订立合同的中介人,对合同内容的没有说明的义务,在本案纠纷中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日本航空关于鸿远公司没有相应经营资质,没有尽到充分说明义务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对航空业的惯例尽到告知义务而主张侵权赔偿,不是主张解除合同退票,故要求两被告返还系争机票款和税金的理由不充分。原告为在2007年10月9日返回上海,实际购买了返还票,也不能以此计算经济损失。为避免讼累,赔偿数额法院酌情确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