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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烤漆房为一辆广州本田轿车烤漆,不料,烤漆房顶部突然起火,致使房坏车损。为此,购买烤漆房的汽车修配厂业主将产品的销售商告上法院,要求赔偿。经两审审理,法院最终判决产品销售商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005年3月,静海县一汽车修配厂的业主刘某在本市一家汽车检修设备公司购买了一套由烟台生产的烤漆房,并于2005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2007年5月11日,刘某在使用烤漆房时,烤漆房顶部突然起火,导致烤漆房及正在房内烤漆的一辆广州本田小轿车受损。就赔偿问题,刘某与汽车检修设备公司对簿公堂。
诉讼中,依原告刘某的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烤漆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广州本田小轿车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烤漆房在设计和安装上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严重缺陷;烤漆房内广州本田轿车损坏原因为:烤漆房温度系统没有点燃器测量控制和燃烧室温度控制功能,燃烧室与循环送风系统相通,送风时致使烤漆房顶部过滤材料遇高温燃烧,过滤材料熔滴,滴到汽车烤漆用防护纸质材料上,过滤材料和纸质材料燃烧使轿车外表损坏。后经认定,广州本田损失为1.7万余元,烤漆房折旧后评估价格为2.3万余元。法庭上,刘某还提出,因自己烤漆房损坏,车辆烤漆需租用他人烤漆房,每次使用费100元,共204辆车,使用费总计2.04万元。
庭审中,被告汽车检修设备公司申请追加烟台的生产商为案件当事人,但原告刘某不同意该申请,法院依法向被告进行告知,未进行追加。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汽车检修设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万余元。一审后,汽车检修设备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烤漆房损坏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另外,其认为刘某租用他人烤漆房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亦不同意赔偿。
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烤漆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表明烤漆房在设计和安装上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严重缺陷。上诉人虽然对该报告公正性及合法性产生质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照鉴定报告确认烤漆房存在质量缺陷,并由此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是正确的。关于被上诉人租用他人烤漆房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上诉人虽然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