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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将自家林肯越野车送到服务商处保养,未料爱车在保养后出现了闯车现象。几经维修后,服务商通知车主提车,而车主认为车子并没有修好,于是双方对簿公堂。由于证据不足,车主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
2006年11月9日,郑某在本市一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买了一部“林肯领航员”越野车。今年3月17日,郑某到该公司做保养。未料,保养后适得其反,一直状态正常的车辆出现了闯车现象。当月24日,郑某找到了这家公司。此后,该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几次维修,但闯车问题至4月8日仍未解决。于是双方就车辆的车况、车辆保养费的承担及补偿问题作出书面说明。4月9日,汽车公司邀请外公司技术人员对郑某的越野车进行了维修。汽车公司试车两天后,认为该车辆已完全修复,遂于4月11日通知郑某提车。而郑某到达现场后认为该车仍然存在闯车现象。为彻底解决该问题,郑某提起诉讼,要求汽车公司限期内将其爱车修复并达到原始车辆性能指标。如不能按期修复,由汽车公司给付同样款型新车一部并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
郑某起诉后提出对该车鉴定申请,经法院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郑某也多方查找鉴定单位,均没有接受委托的鉴定单位。因此,对讼争车辆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综合以上情况,东丽区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的汽车进行定期保养,双方形成了汽车保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养费用,被告应做好车辆的保养服务,并应保证保养服务的质量。原告车辆于今年3月17日保养后出现了闯车的问题,被告应当承担保修的责任。被告于4月8日对保养费用的返还及待车补偿费所做的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车辆是否已修复完好。对此事实,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努力亦未找到能够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始终未能将讼争车辆修复完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同时,根据双方所签说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公司双倍返还原告郑某车辆保养费1.4万余元,并给付郑某车辆复修待车费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