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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女生因与同学间的一次恶作剧,受到校方处分,不让她参加期末考试。因无法接受这样的处理结果,女生患上“癔症”,其母作为代理将校方告上法庭。日前,河西区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两所学校承担80%责任,赔偿该女生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1.6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4万元。
14岁的小王于2003年考入本市河西区某中学A,由于该校为中学B开办的公办民助学校,所以小王上课学习仍在B中学校内。2004年6月17日课间休息时,小王将同学蛋糕盒内的干燥剂放入同学水瓶中搅晃(水变色),一名同学写纸条问小王是否向同学小军水里放了东西,小王称“放了点儿”,后该同学告诉了小军,小军又汇报给老师。转天,老师通知小王家长到校,并要求小王写检查。学校还通知小王家长与小军家长到校解决问题,小军家长对小王当面进行指责,学校则表示要处分小王,并拒绝小王参加考试。
当月30日,学校没有让小王参加考试,小王为此精神恍惚、情绪激动,小王家长随即找学校领导交涉,未果。
2004年9月,A、B中学均要求小王转学,其间小王病情加重,开始就诊,诊断结果为“待分类精神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2006年4月,相关部门鉴定小王患有“癔症”。经与学校协商解决方案未果,小王在其母亲的代理下提起诉讼,要求A、B两学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2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
被告B中学辩称,小王不属于其学校学生,故不同意小王诉求。被告A中学则称,小王生活在单亲家庭,小时候上寄宿学校,性格孤僻,这也是引发其疾病的诱因,所以学校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小王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小王于2004年6月经历的‘事件’是导致疾病的诱发因素”的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王在校上课期间与同学发生问题,被告学校老师未能在了解事情真相后化解矛盾,却使问题更加激化,并诱发了小王精神疾病的发生。此后,学校仍未能引起足够重视,致使问题长时间未能解决,造成小王病情加重,为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小王由于自身生活氛围、家庭环境造就了其自身的性格特点,在发生此次事件后,未能冷静思考、正确面对,导致精神疾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外,被告B中学所提小王不是本校学生,故其不应作为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此,法院判决被告两所学校承担80%责任,赔偿该女生医药费、交通费等计1.6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4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