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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新人与塘沽一家婚庆公司签约婚庆服务,并交纳了服务费用。该公司在使用自己的摄像器材录制婚礼录像后,却以服务费中不包含摄像服务为由,拒绝将婚礼录像交付新人。认为婚庆公司的做法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且婚礼服务中存在不少瑕疵,这对新人将婚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婚礼录像,退还服务费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经二审,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部分支持新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小姐、周先生诉称,其与被告塘沽区某婚庆礼仪公司于去年3月签订婚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车队、司仪、跟妆等服务,由婚庆公司提供摄像机和照相机。此后,双方又对婚礼相关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二原告交纳了服务费用。
婚礼举行时,被告公司使用自己的摄像器材对婚礼现场进行摄像,并由摄像师将当天录像资料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却认为二原告交付的服务费只包括由其提供器材,并不包括摄像服务内容,故拒绝将婚礼录像交还原告。二原告还指出,被告公司在举行结婚典礼时,一段时间内话筒没有声音,没有背景音乐,影响了婚礼正常进行和现场效果,其提供的服务也存在一定瑕疵。据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婚庆公司归还婚礼录像、退还服务费并承担精神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婚庆服务合同,原告依约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在事实上也用自己的器材提供了摄像服务,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服务中不包括摄像,被告拒绝交付婚礼录像资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返还录像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对原告婚礼当天的服务也存在一定瑕疵,婚礼录像资料未及时交付,故对原告退还服务费请求予以支持。举行婚礼作为人生中一件极具纪念意义的事件,对二原告十分重要,被告拒绝交还婚礼录像及婚礼当天的服务存在瑕疵,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也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婚庆公司向二原告交付婚礼录像资料,退还服务费2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不服一审判决,被告婚庆公司上诉至本市二中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