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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际情况组织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民代表以及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农民代表以及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案件;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任期及产生方式、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公道正派的人员为仲裁员,并定期组织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等相关法律和政策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编制仲裁员培训教材,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法律工作等满5年以上。
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且威信较高的当地农村居民,也可以聘任为仲裁员。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仲裁规则和章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礼品、宴请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且不得再聘任为仲裁员;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