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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的乡(镇)、村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后,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地点。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参加仲裁。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掌握管理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发包方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组织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围绕纠纷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开庭情况应当记入仲裁笔录,由仲裁庭组成人员、记录人员和到庭的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可以查阅仲裁笔录,认为仲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能够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能就裁决内容达成一致的,按照多数意见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
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及理由应当如实记入仲裁笔录。
第三十九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并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裁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书,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未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的;
(二)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裁决书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