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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生赴境外提供劳务,项目因故取消后被迫回国,因善后承诺迟迟不兑现,遂起诉中介公司及招聘方负责人索赔,河西法院一审判令中介公司退还服务费,招聘方负责人赔偿保证金、所欠工资、违约金及补偿款。
2004年3月,天津某劳务中介公司受孟加拉国某企业(案外人)全权委托招聘中国公民赴孟工作。张先生看到招聘信息,便到中介处签署《境外就业人员确认书》,后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合同,与中介签订《境外就业协议书》。张先生依约向案外人交保证金30000元,向中介交服务费2000元。
2004年10月,张先生持商务签证抵孟,但因案外人违反注册条款,2005年2月其项目取消,43名工人未能得到工作签证,只能在案外人主持下做些基础性建设,领取一半工资,后在中国大使馆的协助下于2005年4月初回国。案外人承诺2006年2月前付清保证金、工资、赔偿金。
2006年1月中介找到案外人负责人李某,要求解决善后问题,李某拿出自己房产作抵押,中介以此向银行借款,返还每个工人5000元保证金。2006年4月,李某以个人名义向张先生写下欠条:7月底付清保证金、工资、违约金和赔偿金共计56500元。后案外人承诺未履行,李某还款计划未实现,故张先生诉至河西区人民法院,要求中介和李某赔偿其余保证金25000和经济损失26500元,中介退还服务费2000元。
原告张先生诉称,其到达目的地后发现劳动项目根本没有筹建,一行人只能干些艰苦工作,第2个月就不发工资了。后商务部官网通告该项目纯属虚构、谨防受骗。按照约定,被告中介应该确认案外人及出国劳务项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协调事后如何退还保证金,在非原告责任致使其与案外人合同无法履行时退回中介费。
被告中介辩称,其具有出国劳务合法资质,争议主体是原告与案外人,而非作为居间人的中介,他们履行中介服务在先,项目因故取消在后,其间中介并无过错,中介服务费不该退回,赔偿保证金、违约金没道理。被告李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和被告中介提交的证据失去质证、认证及抗辩权。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介所签《境外就业人员确认书》及《境外就业协议书》合法有效,工程项目因故取消,致使原告与案外人劳务合同无法履行,保证金和中介服务费应依约退还。案外人对原告承诺未兑现,被告李某为案外人负责人,其自愿向原告承诺退还保证金、工资、违约金、补偿金等,在中介的协助下,退还部分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李某自愿为案外人承担该笔费用,与原告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李某给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中介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被告中介公司返还原告张先生中介服务费2000元,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保证金25000元、工资、违约金及补偿金26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诉讼费1140元,被告中介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1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