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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在发现信用卡被盗后随即挂失,不想卡已被人盗刷8000余元。该男子遂将刷卡商家告上法庭索赔损失。两审之后,法院认为,被告商家已在持卡人消费后对其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签名一致性履行了审核义务,没有过错,遂判决驳回了男子诉求。
去年11月7日13时许,市民黄某在北辰区一家餐厅就餐时手包被盗。由于被盗物品中有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黄某于当日15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又向交通银行办理了挂失。而就在黄某挂失前半个小时,该信用卡已被人在一家电器公司消费8588元。黄某由此迁怒于该家电器公司,认为其信用卡被人冒用是该公司没有尽到审核义务造成的,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电器公司工作人员是在确认信用卡姓名与交易凭单所签持卡人姓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由,提起上诉。
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作为未设密码信用卡之持有人,理应对所持信用卡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和义务,由于疏忽大意,致使其在被盗后信用卡被他人消费。依据相关规定,记载有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交易的有效凭据。经审核,电器公司已在持卡人消费后对其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一致性履行了审核义务,且黄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电器公司在该交易中存在非法和过错。由此,黄某因信用卡被盗用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黄某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法官分析称,信用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对特约商户不能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特约商户与银行协议虽约定需核对签名“相同”,但这主要是指“名字相同”,也即达到“形式审查”的要求,而非要求两个签名的形态、力度等物理方面的绝对“相同”。因为,商家没有银行的专业设备,收款人也没有笔迹鉴定专家的专业素质,如果以一般人的能力无法认定签字非为持卡人所为而接受刷卡,商家对此就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