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小王应邀请前往本市红桥区某饭店,参加领导吴先生之子的婚礼。因饮酒过量,小王醉酒离开后,竟一头栽进距饭店百米外的津河内溺水身亡。认为吴先生及饭店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儿子小王的死负有责任,小王的父母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索赔14万余元。近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小王父母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先生、赵女士夫妇诉称,2006年12月30日,其子小王应第一被告吴先生邀请,至第二被告本市红桥区某饭店参加吴先生儿子的婚礼,因吴先生系小王的领导,且小王在婚礼中出力不少,在吴先生的劝饮下,小王喝了超量酒水致醉酒。离开饭店后,小王误入津河丧生。
2007年1月13日天津市红桥区某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小王为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吴先生作为婚礼邀请人及主办者,有义务保障参加者的人身安全,被告饭店对消费者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在发现小王醉酒后,应通知家属或送医院治疗,但其均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对小王溺水身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3160元的50%,即141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先生辩称,其与小王系生前同事,关系不错。在小王去世后,他一直将原告视为亲人看待。小王参加婚礼时,他并未劝酒,也未与其同桌吃饭,没有发现醉酒情况。虽然他对原告晚年丧子表示同情,但对于发生的事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饭店辩称,其不存在侵权损害行为,对小王的死亡没有直接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告诉讼中提到饭店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小王的死亡现场并不在饭店之内,而是在相距百米以外的河边,而且在宴会中也未发现小王醉酒或有丧失行为能力的行为,其死亡与饭店并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执的焦点系小王在参加宴会中是否发生醉酒行为,及小王的死亡现场是否与二被告有关联或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实小王参加了宴会,但死亡现场并不在饭店内,而是在距饭店百米以外的津河中。原告未提供小王与吴先生同桌吃饭,并被其劝酒的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因果关系的证据链。况且小王系成年人,有行为能力且应知自身酒力,误入河中身亡,属意外事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之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原告向本市一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告申请撤诉,判决结果按原审判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