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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从朋友家出来乘电梯离开时,一脚踩空坠下,当场身亡。为给儿子讨个说法,男子父母与小区物业、电梯制造商、电梯维护商及开发商对簿公堂。经两审审理,市二中院于昨天作出终审判决,责令四家单位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0万元。
2007年7月5日7时许,本市塘沽区某小区物业公司接到业主报修电梯故障后,即通知负责该电梯安装及日常保养的某电梯工程服务公司驻小区现场的维保人员。维保人员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门进行检查时,发现电梯通道底部有人,随即报警。经家属辨认确定死者为河南省20岁男青年陆磊。后经尸体检验鉴定,陆磊系高坠致左侧胸壁撕裂、脾脏破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据一名证人称,陆磊近年来一直在塘沽区从事装修油工工作,并非该小区居民,事发时是到小区找居住在此的朋友,于凌晨1时许离开,其朋友转天才得知陆磊从电梯坠下身亡。事发后,陆磊父母分别找到小区物业、电梯制造商某电梯公司及上述电梯工程服务公司进行交涉,因无法达成一致,二人将三家单位告上法庭,同时将小区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列为第三人。
被告物业公司对此辩称,其公司已尽到了管理责任,对陆磊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同意二原告诉请。经两审审理,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确认为建筑物致人损害即民法理论的特殊侵权纠纷。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实行的是推定过错原则,只有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举证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才能免责。所有人或管理人仅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当安全注意义务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事故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的。本案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是事故电梯的所有权人,被告物业公司是事故电梯日常使用的管理人,被告电梯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生产厂家,被告电梯工程服务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安装、维修单位,对事故电梯也应负有管理人的责任,上述所有人和管理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就是说都没有免责的事由。因此,陆磊高空坠落死亡,上述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及受害人过错造成的证据,故应当对陆磊的死亡负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人物系化名)
法律链接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所谓建筑物是指人们在地面之上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各种建造物,主要是房屋,同时也包括建筑物的构造部分,如门窗、电梯、屋檐、烟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