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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受两位雇主委派押送货物到外地。途中,李先生突然从车厢上摔落造成颅脑重伤,接受了多次手术治疗。出院后,李先生将两位雇主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万余元。近日,本市二中院审理认为,李先生伤情为自身突发疾病所致,判决二雇主适当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元,并驳回李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先生自2007年起受被告刘先生、周先生雇佣,为其在货物交通运输中从事押送工作。2008年1月25日,李先生跟随二被告的货运车辆送货到外地。2008年1月29日凌晨,在河北省武强县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当日凌晨5时30分许,该车司机启动车辆准备赶路,发现李先生并未在货车后车厢上。同时,服务区清洁员大声告知司机,车后有人躺着。司机下车发现李先生躺在车后,上前托起他询问怎么回事,李先生只说难受,就昏死过去,司机立即将其送往当地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李先生于当日进行颅脑手术后又转至本市大港区某医院抢救。同年2月28日,李先生又转至本市某医院继续治疗,诊断结果为重型颅脑创伤、颅脑缺损(双侧)、胸腔积液、脑积水等。期间,二被告为李先生支付医疗费6000元。李先生认为,自己是在执行二被告委派的工作任务时遭货物砸击,导致摔下车受伤。出院后,李先生将雇主刘先生、周先生告上法庭,要求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8万余元。
根据二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初步推定“李先生遭受其他外力打击而形成头部损伤的可能性不存在。”同时,根据其颅脑损伤形成部位分析,其伤情“符合身体摔倒,头部碰撞地面造成颅脑损伤的致伤机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鉴定结论为“李先生的伤情为自身突发疾病摔倒所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案情及现场情况,鉴定结论为李先生的伤情是因自身突发疾病摔倒所致。因此,李先生主张是在执行二被告委派任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先生的伤情系在执行被告雇佣任务押车去外地途中因自身突发疾病形成,两被告应对李先生出现伤情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先生、周先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李先生经济补偿款3.5万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驳回李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李先生向本市二中院提出上诉。李先生认为,自己的伤不是自身疾病造成的,是从事押运货物活动中在外力作用下导致的,要求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李先生伤情形成原因,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已明确说明,李先生的伤不是外力所致,不排除因李先生自身疾病昏倒摔伤头部的可能性。虽然李先生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法院不予支持。因李先生的伤情是在为二被告押运货物过程中产生的,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应对李先生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是正确的。
据此,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表现为雇员遭受的人身伤害与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关联,即其所从事雇佣活动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工作本身或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与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李先生提供的证据与鉴定结构的鉴定意见,均不能证实李先生是在执行被告委派雇佣任务时遭受到的伤害,因此李先生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