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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拿着别家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了85万元房款。随后,购房者因无法取得房产将该男子及房地产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诉讼中,房地产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成为争议焦点。市二中院认为,房地产公司将公章借予被告男子,致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代理行为应认定有效,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责任,由此,判令被告男子返还原告85万元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10.4万余元,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8月23日,卢某持本市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以该公司名义与市民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每平方米5200元的价格将东丽区两套底商房屋出售给张某。随后,张某给付卢某85万元房款,但卢某没有将这笔款项给付房地产公司。2007年11月,卢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该笔85万元款项被认定为赃款。张某随后因无法取得所购房屋提起诉讼,要求卢某及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而关于卢某手中房地产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的取得途径,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由于卢某的公司经营不下去了,便向该房地产公司借执照揽工程项目,所以2006年时,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执照一直在卢某的手里,后来税务机关换税务登记证,才从卢某处拿回。
诉讼中,被告房地产公司提出,被告卢某私自售房诈骗张某购房款,系卢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因被告卢某持有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卢某系代表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售房屋,卢某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该房地产公司承担。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因卢某的行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且被告房地产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卢某收取原告的购房款85万元并未交给被告房地产公司,所以,卢某应当负责返还并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承办该案的法官解释说,除了上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本案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单位公章等借予卢某,致卢某以房地产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房款据为己有,给张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房地产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