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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去年8月29日曾报道的《茶品QS标志竟代表调料》近日有了终审结果,法院判决被告超市给原告退货并赔偿原告15.5元。消费者要超市依《食品安全法草案》的规定给予10倍补偿的诉请,因《食品安全法草案》尚未颁布实施,最终没得到支持。
2008年3月17日,市民齐某在和平区一家大型超市花15.5元买了一盒“立顿牌欣情茶”。买回家后,齐某发现该产品的食品安全准入证号“QS……”为假冒,因为这个QS号码不是“立顿牌欣情茶”产品的食品安全准入证编号,而是一种调味料的编号,于是认为超市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提起诉讼,要求超市方退回货款15.5元,赔偿15.5元,并依照《食品安全法草案》的规定给予10倍的补偿。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超市向齐某出售的“立顿牌欣情茶”,其食品生产许可证QS编号的发证时间是2007年12月2日,而其生产日期则是2007年8月5日。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售的“立顿牌欣情茶”QS标志是粘贴错误,不具有说服力。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消费者出售不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冒用其他商品QS标志的食品,显然是欺骗消费者,已构成欺诈行为。被告作为产品经销商,对该产品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5.5元,赔偿15.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10倍补偿的诉讼请求,因《食品安全法草案》目前还没有颁布实施,故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超市不服,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而且其超市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做到了法律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尽到的义务,并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市一中院认为,超市方作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案涉诉“立顿牌欣情茶”的QS标志确实粘贴错误,因此,超市方提供的商品应属于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情形。所以,超市方认为其已尽到销售者应尽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