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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首饰,价值超300万元。她没打开就放在洗手间,下班后没见失主就带回家中。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其起诉,检方认为不妥,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专家认为梁丽案的意义大于许霆案,是一个可以写入教科书的经典案例。(广州日报5月11日)
本案争论焦点在于,梁丽行为到底属于拾物还是盗物。就梁丽的工作特点,以及新闻中披露的有限信息来判断,若以涉嫌盗窃罪名起诉,尚需提供更多证据。至于法庭最后如何裁量自有公断,笔者所关心的是,在这起“拾”与“盗”的骑墙游移中,法律是否促成梁丽更加积极的摒弃可能存恶的私念。
在不赞同将梁丽之举认定为拾物的观点中很有份量的一个理由是,梁丽在确认“捡”到的是贵重物品时,并没有第一时间上交有关部门,梁丽从而失去了洗脱嫌疑的有利时机。但是,如果《物权法》中规定的“拾物有偿”能够在生活中广泛实践,如果梁丽及时上交可能获得必要补偿的话,很难说她不会及时上交这些物品。
关于拾物有偿问题,日本法律明文规定,接受物品返还的人应向拾得者给予不少于物品价格5%的酬金;德国民法典则规定,在遗失物价值不低于100马克时,有权获得报酬。拾物有偿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被法律采纳,而且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非常重视保护拾物者的利益,注重激励拾物者积极主动促成拾物的归还,比如规定一定期限内如无人领取,拾物归拾得者所有,拾物者上交越早,对个人越有利。
我国出台的《物权法》首次对“拾物有偿”问题作出了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一百一十三条则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相关条款还要求拾物者“应当妥善保管失物”。拾物者承担了较多义务,而享受所谓“必要费用”的权利,因没有明确具体界限,意味着把这个皮球踢给了道德。问题是,现实道德提倡拾金不昧,客观上往往造成拾物者除了承担义务外一无所获。不知是否因为这种现实法律困惑,《物权法》出台以来,“拾物有偿”问题一直缺乏代表性的判例,更别谈激励更多人积极上交拾物。
如果“拾物有偿”的“国际惯例”在现实生活中司空见惯,很难说梁丽不会表现出更加积极的姿态。此案若能倒促《物权法》不断完善,更加重视对拾物者权益的重视与保护,“拾物有偿”条款更具可操作性,这当是本案的最大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