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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入网用热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并按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或供热特许经营权擅自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的罚款;
(二)擅自将供热设施系统或供热项目特许经营权转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转让方非法所得,并按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的罚款;
(三)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其扩大的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并收回其供热许可证或供热项目特许经营权:
(一)未经市供热办公室批准擅自停止供热的;
(二)不执行市供热办公室提前或延长供热期决定的;
(三)未经市供热办公室批准擅自将供热设施拆除的;
(四)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但拒绝实施供热的;
(五)因停热、供热温度不达标,或者抢修不及时给用热户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违规挪用供热设备折旧费,不能保证供热稳定运行及设备正常更新改造的;
(七)不执行本市供热计量计划安排的。
第四十七条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或者毁坏供热设施的;
(二)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
(三)擅自扩大用热面积的;
(四)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
(五)利用其他手段取用供热系统热量的;
(六)阻碍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方,建筑房屋、搭设临时建筑物或堆放物料的;
(二)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的;
(三)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作业的;
(五)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六)其他损毁、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供热管理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供热计量装置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发布,2004年6月30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