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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无故空岗喝酒及与业主发生口角,一名保安被物业公司辞退,后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物业公司须支付保安加班费和半个月工资,但公司不服裁决,将保安告上法庭。日前,经天津市河东区法院审理认为,保安工作岗位性质决定其只能实行综合工时制,根据法律无需支付加班费,支持了物业公司的请求。
王某2008年应聘天津市某物业管理公司担任保安。2009年5月中旬,王某在值班时无故空岗、喝酒,并与业主发生口角,物业遂将其辞退。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物业公司支付王某加班费4000余元及5月份上半月工资410元。
但物业公司却不服裁决。物业公司认为,招聘时已经向王某介绍了工作性质、待遇及时间等情况,王某认可后才安排其上岗。现其因未尽到保安工作职责才被辞退,故起诉王某至天津市河东区法院,要求判令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
庭审中,王某辩称,每两周就会上一个24小时的班,因此同意仲裁裁决书上关于支付加班费的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双方形成临时劳动关系,均应按劳动法规履行各自义务。王某工作岗位为保安,该岗位性质决定其只能实行综合工时制,而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综合工时制工作岗位的人员工资,不得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无需支付加班费,故物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物业理应支付王某4月底至5月中旬期间半个月的工资。综上,河东区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王某半个月工资410元,加班费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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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因生产特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即分别以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
本案中,被告保安员仅在以月为单位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每两周就上一个24小时班),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一个月内)符合法定标准,故不应视为延长了工作时间,不予支付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