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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相撞,一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死亡,后其父母上诉至法院,要求两车主及几家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等共计349325元。审理中,虽二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以受害人系“本车车上人员”为由不予赔偿。日前,东丽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受害人被甩出车外,身份不再是“本车车上人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发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五菱小客车沿东丽开发区三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经路与四纬路交口时,与被告江某驾驶的夏利小客车相撞,致使江某车内乘车人苏某被惯性甩出车外,摔到公路致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江某、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为此,被害人苏某的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3400元、丧葬费19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总计349325元。
另查,被告江某、冯某分别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二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3400元、丧葬费19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269195元。
法庭上,被告江某、冯某同意赔偿。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苏某乘坐江某车内,系车内人员,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东丽法院认为,被告冯某、江某造成交通事故致苏某死亡,二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由冯某、江某按事故责任赔偿。
庭审中,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苏某系车内人员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乘车人,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先被甩出车外,导致摔到公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身份已经发生了变化。因此,事故发生时,苏某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东丽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97503.68元。被告江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9195元的50%,即24597.50元,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7503.68元的50%,即28751.84元。(记者陈遇冬通讯员丽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