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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笔者认为,作为贿赂对象的“财物”、“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其范围大小有重要差异,要准确界定“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应当从“财产性利益”与“财物”、“非财产性利益”的关系中来把握其区别,“性贿赂”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而定受贿罪。
“财产性利益”间接表现为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财产性利益”与“财物”两者的关系,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辨别∶(1)首先应当明确,“财物”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司法解释中所指“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这是广义的“财物”,即泛指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具体包括:物品,如烟酒,金银首饰,住房,汽车等;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其他财产性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装修住房或赠送一定数目的企业股份等。狭义的“财物”仅指其中的“金钱和实物”,即不包括“财产性利益”。总之,广义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而狭义的“财物”则与“财产性利益”相并列。
(2)“财物”中的金钱和实物直接表现为货币或者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而“财产性利益”则是间接表现为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这在界定“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内涵时基本上是通说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是指可以用货币计算价值,且为行为人实际取得或已经享用的物质利益。如借用小轿车所获取的利益,可以通过使用年限乘以每年的折旧费来计算,同时应该一并计算代交的保险费、养路费等一系列费用。又如他人代为支付的各种旅游、消费和赞助的费用,以他人付款的数额来计算。从某种意义上讲,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提供住房使用权、出国出境旅游等所谓财产性利益,都是以提供这些利益的一方直接给付金钱财物为基础的,交付这些财产性利益实际上不过是交付金钱财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已。财产性利益往往也可以直接以金钱计算其价值。
(3)确定贿赂的内容时,该把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收受方式区分开来。有学者认为,持财产性利益说者所列举的财产性利益种类,如代付各种费用、免付各种费用、设定债权以及免除债务等,这些与其说是财产性利益倒不如说是行为人接受财物的方式而已。
所谓贿赂,对受贿人来说可以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行为人财富量的直接增加,如直接地收受金钱以及其他可以被管理和使用的物品等;二是行为人财富量的间接增加,即行为人的某种消费本该由其支付却让他人代为支付,这应该视为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方式,确切地讲这是一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特殊方式,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事实上,对于公务人员应当自己支付的费用而由行贿人代为支付,这与行贿人把钱送到公务人员手中再由公务人员去支付,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支付贿赂的方式更简便些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