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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 妻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他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而在买房者交纳定金、申请过银行贷款并交纳剩余房款后,丈夫却以不知晓此买卖行为、妻子并未征得自己同意为由,将妻子及买房者一同告上法庭。由于此前上诉的丈夫与妻子同居一处,并不存在诉讼、分居等感情不和问题,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在审理这起民事案件时,认为此买卖行为按常理推测妻子已征得丈夫同意,因而驳回了丈夫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原与被告张洪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7日,买房者宁玉与被告张洪芳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张洪芳自愿将河东区蝶桥公寓的一处计租面积40余平方米的房屋有偿转让给宁玉,房价为人民币30.6万元。宁玉于当日将定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洪芳。在宁玉办理贷款一个月左右后,张洪芳收到房款后腾房。协议签订后,张洪芳于同年4月取得涉诉房屋权属。当月15日,以张洪芳为甲方,宁玉的儿子郭某为乙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再次约定了出卖人为张洪芳,买受人为宁玉的儿子郭某,房产价款为296000元等一系列买卖房屋相关内容。随后,郭某办理了一系列手续,并于当日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交纳房款及交易税费。可过后不久,董原以张洪芳售卖房屋的行为并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买卖无效而诉至法庭。
两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均认为,张洪芳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她与郭某签订天津市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张洪芳与郭某签订协议书时,董原作为张洪芳的配偶是否在买卖协议上签名,并不影响协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照本案,董原与张洪芳同居一处,夫妻之间不存在诉讼、分居等感情不和问题,故张洪芳将涉诉房屋出卖给郭某系表见代理行为,郭某有足够理由相信张洪芳的售卖行为亦代表董原。因此,董原以被告张洪芳在未与其进行协商、更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原本属于两人共同所有房屋的理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纳,驳回其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记者王学军通讯员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