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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网讯:一女子5年间先后向同事借了91万元用于家庭经营,却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多年催要未果后,债主将该女子及其丈夫告上法庭。由于双方曾约定本金和利息滚动计算,所以数年间连本带利已高达300多万元。日前,河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每年将到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一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遂判令被告夫妇返还原告本金91万元,偿付利息130余万元。
张某与郑某曾是同事关系。据郑某称,1999年,张某曾四次向他借款总计2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每万元200元计算,同时约定“每年年底结清当年账目”。可到当年年底张某仅向郑某给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却没有归还本金。随后双方约定本金向后延续,利息按照每月每万元150元计算。2000年10月12日,张某又向郑某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还按照每月每万元150元计算,后来张某又是只给付了利息,没有归还本金,本金继续累计向后延续。2001年,张某夫妇再次向郑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仍按每月每万元150元计算,可在给付利息后,张某夫妇仍然没有归还本金。此后,张某夫妇又于2003年6月、2004年2月分别向郑某借款6万元,利息同上。但自2003年起,张某夫妇不再给付郑某本金及利息,郑某向二人催要借款时,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金和利息继续滚动计算。到2009年年底,张某夫妇连本带利共欠郑某308万余元。郑某提出,6年间,他曾多次向张某夫妇催要借款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法庭上,被告张某表示,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数额记不清了。原告利息的计算标准有部分违反法律规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法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关系及经营需要,以被告张某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双方每年将到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一节,其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总额91万元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均未超过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鉴于被告张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99年27万元的利息及2000年29万元的利息,故这29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张某以双方约定的1999年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抗辩理由拒绝给付超出部分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每万元200元,其实际年利率为24%,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39%)的4倍,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记者孙启明通讯员徐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