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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对原告与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和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管理关系,以及因为盗窃案件造成的财产损害等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无人值守的情况下,将贵重商品陈列在展示柜中,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
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与管理单位,为商户提供安保服务系其业务范围,亦系其对各商户的承诺。工作中,其虽依约履行了安保巡查职责,但未能及时发现出入区域的可疑人员和发生于原告商铺的盗窃案,显然存在违约之处,应在一定限度内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酌情确定由该被告赔偿被盗物品损失40万元。被告开发公司作为原告承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对盗窃案既无过错,亦不存在违约行为。
新报记者张家民
通讯员南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