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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法治大家谈”,本报以《婚后购房,不一定算共有》为题,报道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三)”)中,关于婚后购房一方父母出资是否算作对夫妻双方“赠与”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应读者要求,本期“法治大家谈”继续对“解释(三)”进行分析和探讨。
“解释(三)”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强、关珊珊: 分割房产相对更合理
此法条一经发布,可以说一石激起千重浪,成为“解释(三)”中最受关注的内容之一。司法实践中,涉及离婚时房屋分割的纠纷时有发生。以一栋购买时价值为50万元的房屋为例,男方支付10万元首付款,其余40万贷款婚后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离婚时已还贷20万元,房屋市场价值现为100万元。那么,离婚时该房屋应如何分割?第一种判例:将男方支付的首付款10万元确定为男方个人财产,从房屋现在市场价值100万元中减去,剩余90万元夫妻共同分割。第二种判例:认为房屋应当属于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升值部分,也属男方所有,女方无权分得。只就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由男方对女方进行返还,即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第三种判例:男方支付的首付款确定为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男方个人债务,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则考虑还贷数额占房屋购买时的比例,换算成现在的市场价值,由男方向女方进行偿还,即男方支付女方100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一半20万元。
我们认为第三种判例相对比较合理。“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恰好支持了司法实践中第三种判例的观点,即从法律的公平、合理角度,平衡了当事人之间对于诉争房屋的合法权益。
“解释(三)”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红桥区人民法院法官南宝龙: “特殊时期”可分割共同财产
该项条款的规定,确有进步之处。因为夫妻双方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通常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后,才能分割共同财产。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此时确实会出现夫妻一方做出种种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此时若不予受理受害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而导致受害方明知有此一着,却束手无策的话,那么法律是显失公允的。因此,首先应肯定“解释(三)”的立法进步之处。
然而,对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法定情况,本人认为“解释(三)”规定得过于狭窄。比如:《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显然规定得更为详细。
“解释(三)”第十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医科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李耀文: 一方拒绝生育只能作为离婚理由
夫妻作为民事平等的主体,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前提当然是法律的认可及不伤害他人权利。那么由此说来,“解释(三)”尊重了当事人的权利,体现了当今社会的主流意识。具体在决定是否生育的问题上,该法条认可夫或妻双方都有决定权,而不是仅仅为一方之利而生育。那么同理也可认定,婚姻中一方仅为自己的生育权得不到认可而提出损害赔偿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由此所产生的矛盾只能成为离婚的理由,这有利于对双方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