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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国务院公布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去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曾就该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送审稿中有关责任人追偿标准的规定(有故意的责任人员,须承担国家赔偿费的70%至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两年基本工资;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须承担国家赔偿费的50%至100%,但最高不得超过其一年基本工资)被舆论称为“最大亮点”,受到一致称赞。然而,正式出台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却删除了追偿标准。对此,一些媒体发表评论表示惊讶、不解和遗憾,不少网友甚至猜测追偿标准被删除是某些力量干扰所致。
国家赔偿是以国家的名义,代表责任人向受害人认错并支付赔偿。责任人是在履行公职时犯错,因此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花的是纳税人的钱,而纳税人并没有犯错,因此国家履行赔偿责任后,应向那些违法行政、执法犯法的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道理如此,而且《国家赔偿法》对此已有规定,但责任人追偿条款实际上一直处于“休眠”状态,冤假错案发生后,受害人获得了国家赔偿,但尚无哪个责任人被追偿。正是鉴于这样的现实,《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中的责任人追偿标准才受到舆论的极力称赞,人们寄希望于追偿标准能够激活《国家赔偿法》中的追偿条款;也正因如此,追偿标准最后被删除才引起了一片叹息和质疑声。
那么,被民众寄予厚望的追偿标准何以被删除?笔者认为,追偿标准确实不应存在于《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删除追偿标准恰恰是恪守立法权限的体现。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国务院制定《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由来,即国务院制定该条例获得了法律授权。无论从法律授权的表述上看,还是从《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名称上看,这个条例的内容应该是确定筹集、管理、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具体办法,而不应包括确定向责任人员实施追偿的具体标准。在正式出台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中,包括国家赔偿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15个工作日内支付国家赔偿费等规定,这些规定与法律授权及条例名称是相吻合的。
《国家赔偿法》只是授权国务院确定国家赔偿费用如何管理,并没有授权国务院确定如何向责任人员追偿,前者是行政管理问题,适合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而后者属于责任追究问题,涉及国家与个人的法律责任划分,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是否适合由行政法规予以规制,显然值得商榷。这就是说,《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若包含责任人追偿标准,则该条例可能涉嫌越权(越位)立法,管了不该管、无权管的事情;反之,删除有关追偿标准的规定,则是谨守立法权力界限的体现。
尽管获得了民众支持,也不越权立法;尽管有负舆论称赞,也要谨守权力边界,这种冷静、谨慎、理性的态度令人欣喜,明确追偿标准固然重要,而不越权、不越位则更加重要。
当然,这种欣喜并不能代替我们对于追偿条款一直处于“休眠”状态的忧虑。难道必须有具体的追偿标准才能激活追偿条款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国家赔偿法》已经规定得很明确,有故意或重大责任的责任人员,须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至于“部分费用”究竟是多少,需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关法条不可能做到事无巨细,最重要的是,责任人员必须承担或多或少的赔偿费用,不承担则无疑属于违法。(浦江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