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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11月30日向社会发布,要求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相关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也应当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对于未登记的出租人或未查询的相关机构,在出现纠纷维权时,将处于被动。
天津北方网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11月30日向社会发布,这个时间窗口恰好是融资租赁业务引入中国30周年之际,“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步入新的发展阶段”,中国银行业协会相关人士如是说。
由于我国没有对一般动产所有权设立登记制度,一些不诚信的承租人利用动产登记制度的缺失,恶意将属于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转让或抵押给第三人,使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近两年,相关的法律纠纷不少,且呈现增多之势。这大大制约了市场主体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拓宽,也给市场诚信和经济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融资租赁物权保护因此成为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
新公布的《指导意见》找到了一条能够平衡各方合法利益的途径,即通过判断第三人受让权利是否善意的方法,来遏制承租人恶意处分租赁物。判断的核心是第三人对标的物是租赁物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要求是,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之所以选择该系统,是因其方便、快捷、公示度高、成本低,且合法性、可靠性都比较强),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相关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也应当登录上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对于未登记的出租人或未查询的相关机构,在出现纠纷维权时,将处于被动。
目前本市的融资租赁业已形成了聚集效应和比较优势。业内人士指出,《指导意见》的出台必将进一步提升天津市融资租赁业政策环境,吸引更多的租赁机构来津发展,使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间接融资方式。(记者岳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