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最近所发生的美侦察机撞毁我国飞机这一事件,美国方面迄今为止仍然以傲慢的态度,坚持认为其并未违反任何规定,因此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美国政府的上述说法是完全错误的。
虽然目前调查仍在进行当中,但是现有的主要证据,包括美机左二发动机螺旋桨撞击我机、美机左机翼下的天线及机翼下表面损坏情形以及美机机头撞击我机尾部后机头雷达天线罩脱落等情况(上述事实说明美军用侦察机损伤部位都在飞机左前方),以及中国长机飞机员的目击记录,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即美军用飞机是在与我国军用飞机同向飞行中突然大动作向我机方向转向,并大幅度压坡度,撞击我飞机致使我机失控坠海的。
撞机事件发生时,美军用飞机已经进入我国专属经济区。按照联合国海洋公约第58条第3款规定,各国在专属经济区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而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我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因此美方所谓的可以在此区域任意自由飞行的说法,是极其不负责任的霸权主义表现。
显然,作为一个受过严格训练的驾驶人员,美军用侦察机航空人员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飞行常规,完全没有考虑到其他飞机的安全,对其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所持的轻率态度直接导致了这一恶性事故,因此其行为决非美方所认为的仅仅是一“意外事故”。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即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虽然上述刑法第131条的规定直接来源于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99条,但是刑法中并没有限制这一犯罪只能发生在民用航空领域之中,完全可以将美军用飞行人员的行为包括于这一构成要件之中。
同时,刑法第322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按照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第3款之规定,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和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中的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其第2款规定,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同时我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条规定,外国人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而相应的实施细则第7条第6项规定,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利益的其他活动的外国人,不准入境。而美国这架兼具侦察和攻击功能的EP―3型飞机本来所从事的就是针对我国的敌对活动,未经中国政府许可,擅自进入我国领空并进入我国境内,在陵水机场降落,直接危害了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构成犯
罪。
美方一直声称我国应当立即归还飞机、交还人员,这一态度是对我国主权的粗暴干涉。我国对这一事件进行细致调查并扣留肇事飞机及其人员的做法完全是在有足够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进行的。
目前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美军人员的行为至少涉嫌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和偷越国(边)境罪。对于后者而言,由于其行为发生涉及我国境内,按照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同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同时,按照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美军人员所实施的重大飞行事故行为已造成我飞机坠海,并使我方人员下落不明。按照刑法第131条规定,犯重大飞行事故罪,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其法定刑完全符合上述保护管辖的规定;同时,上述人员作为非法入境者,也并非刑法第11条所指的“具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因此我国政府完全可以对其进行刑事管辖。
在法律拟制之下,美军飞机可以被视为飞行的领土,但是这一拟制的前提是美军飞机合法进入我国领域,显然,本案中非法入境行为已经使这一说法丧失了基础,所谓的“美军飞机属于美国领土,中方不得登机的说法”完全没有道理。
综上所述,美军用侦察机撞毁我国飞机、导致我飞行员坠海并生死不明的事件,责任完全在于美方。对此,美国政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立刻放弃其霸权主义的蛮横立场,理性地处理这一违反国际法规及惯例、同时也是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一味地坚持无理态度,最终只能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王丽 李贵 方林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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