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一次性 “了结”和按期发放,哪种方式对受工伤的职工有利?有关人士对记者日前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获知的一起案例分析后认为,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弊大于利:
在某水泥厂打工的王某工作中被机器风轮绞伤,致使右前臂截肢,该厂支付了王某全部治疗费用。王某出院后要求一次性付给有关待遇,公司同意,但双方因赔偿金额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王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这个厂按国家规定给予工伤待遇,并要求一次性处理。仲裁委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王某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王某被鉴定为工伤四级,部分护理依赖。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获得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假肢费等共计95000元,水泥厂按期付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据了解,这种情况在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较为普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这个办法确定了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的合理性,也明确了其范围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职工。在工伤保险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规定一次性处理办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中水泥厂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进行一次性处理是可以的。
有关人士认为,从工伤保险发展的角度来看,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则弊大于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单纯是一种经济补偿手段,而是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如果实行基金统筹后,仍然允许一次性处理,其社会保障功能将大打折扣,不能完全体现国家的责任。工伤待遇一次性领取后,职工在安排这笔资金的使用时,由于其自身素质、能力以及社会环境的限制,不能保证全部用于自己的生活保障,一旦资金安排使用不当,再次陷于生活困境时,最终还要国家承担社会保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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