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日前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予公布,将自6月11日起施行。
由于国际反华势力和境外敌对势力对“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支持,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骨干分子负隅顽抗、垂死挣扎,他们不断策划新的阴谋,采取新的手段,继续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及“法轮功”顽固分子和尚未转化的练功人员,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他们大量印制、散发、张贴、投递“法轮功”宣传品;他们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他们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他们组织、策划、煽动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或者以自焚、自爆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等。
这个《解释》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名词解释
“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两高”负责人答记者问
聚众冲击新闻机构如何处理
问:对于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解释二》明确规定,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刺探国家情报如何处理
问: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解释二》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煽动他人自焚如何处理
问:对于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自焚、自爆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解释二》明确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时还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问: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解释二》是如何规定的?
答:《解释二》根据邪教宣传品的不同种类和社会危害的不同,规定了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标准,即: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达到这一数量标准的,就可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传播邪教宣传品如何处理
问:对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答:《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问:对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恶意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如何处理
问:对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数罪的,应当如何处罚?
答:《解释二》作了明确规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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