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27日,市民潘先生在天津火车站售票厅购得天津至徐州的1477次硬座火车票,列车始发时间是当晚19:43分,潘先生经天津火车站检票进站,上车前又经该车11车厢列车员验票。在火车始发后4个多小时即晚上11点多又经过一次验票,次日凌晨五点多火车到达徐州。在徐州出站口站内工作人员收票时,潘先生发现所持的车票丢失了。但车站工作人员告之既然车票不能被收回,就应补票并加收票款的50%,否则不得出站。潘先生无奈之下又掏出了100余元的补票款和罚金。愤怒之下,潘先生将徐州铁路分局告上了法庭。
潘先生:司空见惯不一定合法
采访中潘先生认为,有些事情看似很平常,但它并不一定合法。一些没理的事情在人们头脑中一旦形成定势就变成有理了,消费者的一些合法权益也就被剥夺了。作为一个现代人,要有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用法和理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他说:“在天津站买了火车票即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我被乘务人员检票、验票和被安全运抵徐州是徐州铁路分局履行合同的过程,出站收票只是作为对合同履行终结的确认。我在火车站下车后理应顺利出站,而工作人员因车票丢失拒绝我出站,并强制补票和加收票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法律上并未规定旅客下车后有妥售保管合同凭证车票的义务,同时经过进站检票、上车验票、列车运行间验票将我运到徐州,这本身就说明了双方之间运输合同的存在,最终我被认为是无票乘车显然是错误的。所以我要与他们理论理论,讨个说法。”
律师:胜诉有把握
孟宪生律师作为此案的代理律师,对胜诉抱有很大的希望。他认为,铁路作为国内惟一没有引入竞争机制的领域,其垄断地位根深蒂固。在几十年里形成买票、检票、验票、出站收票仍然存在着一些法律问题和漏洞。从建立合同关系到履行合同以及到合同的终结,这一过程当中双方都应是平等的。从合同目的讲,铁路局把乘客从天津安全地运到徐州,出站时,合同履行结束,票只能作为一种合同凭证。按照铁道部客运运输规程和旅客运输的具体实施办法,直接的用意是用完的客票应当收回,这说明票已经用完,出站查票只是确认已经履行完合同的这样一个过程,而不能确认的是否有票。这个合同法利用自己长期以来的垄断地位,侵犯了旅客一定的权益,侵犯了旅客的人格权,收了票,又同时侵犯了财产权。车票只能作为运输合同的基本方式或一般方式,而不能作为惟一的方式。按合同法来说,合同分为口头、书面及其它方式,如果把客票作为一种合同,它是一种格式合同。花钱去买票不能证明购票人的身份,票一旦丢失又不能证明购票人曾买过票,这对消费者的权益是不利的。从合同解释角度去考察,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应该倾向于提供格式合同的向对方来解释。如果乘客因某种原因不能乘车需要退票,即产生违约行为,需要加收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但在车上补票需要加收费用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同时也是不正确的。孟律师认为,铁路运输规程属于部委规章,其中有些内容是违反铁路法、合同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的。在铁路运输规程中对验票的规定是对人身权利的一种侵害,对于检票不能提出质疑,证明已建立合同关系,上车之前验票也无可非议,既然已经通过检票、验票为什么还要多次验票,这是对人格的一种怀疑,一种侵害。
铁路:票证合同不同于商业合同
天津铁路分局客运中心有关人士称,乘客出发地到目的地这一段路程上经过多次检票、验票的目的一是为了提醒旅客不要搭错车、下错站,二是为了防止逃票,维护路收。旅客在车上如果发现车票丢失,应及时向列车办公席申请补票。补票是从丢票站到目的地。在补票事由一栏并注明“丢失”字样,当旅客找到原票后补票可以无条件被退回。这些事宜旅客必须在到达目的地之前进行。否则,被视为无票乘车,将对其按无票处理,并加收50%的惩罚金。这种票证也是一种合同,但它并不能等同于商业上的合同。这种合同(票证)只有一张,不会再有付本。所以,一旦票证(合同)丢失,就无法证明旅客是否真正拥有过这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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