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她被送进精神病院
1年41天
今年42岁的金某,因家庭、婚姻等种种原因,加之与领导不和,无处发泄不满情绪,便经常做出一些有异于常人的举动,这些举动被单位认为是不正常的表现,于是金某的单位领导于1999年将其送至本市某精神病医院,并入院治疗长达1年零41天之久。金某认为自己当时的意识是清醒的,是被单位和精神病医院强制性入院治疗的。在住院期间,按精神病人接受治疗的金某在肉体和精神上感觉到了常人难以想像的痛苦。为了证明自己的精神健康状况,她还曾委托高院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书中言明,金某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不是精神病,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为了能讨要一个说法,为了能挽回自己一年多以来损失的名誉等各项权利,金某已拿起法律武器,要与单位,某精神病医院对簿公堂。
金某所在单位,某学校负责人称
她确实不正常
这个案件将涉及到两个被告,即第一被告当事人所在单位,第二被告曾对当事人进行治疗的精神病医院。首先金某单位在没有任何确切的当事人诊断病历的情况下,只认为当事人行为异常,便将其强制性地送进精神病医院,并长达1年零41天之久,这种行为明显地触犯了法律,它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长达一年多的精神病的治疗,使当事人周围的朋友、邻居、家属对其产生异样的眼光,并妄加指责和评论,使当事人的名誉遭到侵犯,因此当事人的名誉权也受到了同样的侵害。第三项权利即为人的生命健康权。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送进精神病院后,长期对其进行治疗,服用抑制神经类的药物,并出现过不同程度的非正常表现,对身体的健康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影响。这三项权利均属于人格权范畴,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人身权、生命健康权以及名誉权都有明确的规定。
在单位还没改制之前,由于教育体制改革,原先的一些基础课程如化学课等都被取消。金某从深圳打工返回后要求回校,可那会儿已经没有教师岗位。学校为了照顾金某的特殊情况,她和丈夫正在闹离婚,出于同情,让金干行政后勤工作。她从外地回来后,就不太爱和别人说话,不太合群,爱听梁祝,在擦楼道时大声唱歌,和老师学生经常发生冲突,1998年10月,校领导开会研究,建议其家属带其去治疗。校方在其住院之前,曾和精神病院咨询过。她有时向窗户啐唾沫,学生老师都躲着她走。
某精神病院称:
单位或家属要求入院的不需鉴定
作为精神病单位或家属要入院的需鉴定。医院是一个较为特殊的医疗单位,对来院进行治疗的患者要进行分别对待。由于精神疾病,而对他人他物造成伤害的,在入院之前需要进行精神鉴定。而对于那些由单位或家属带入送院进行治疗的,就不需要进行鉴定,主要根据患者家属叙述病情,由医院大夫通过一些常规性检查来确诊。据金某入院时的病房主任介绍,金某是自愿住院的,是由其单位和家属陪同而来。她当时的头脑还是较为清醒和正常的。她不属于强制性病人,属于一般性病人。当时在入院前没作任何鉴定。
偏执性人格障碍与偏执性精病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不属于精神病范畴,不应把其等同于精神病人对待。
目前,司法部门对精神病的鉴定仍还没有一个比较客观的鉴定仪器,从临床上调查要依据经验,以及与被鉴定人之间的谈话,提问题、智力测试,综合专业知识的问答等综合分析而得出的结论。对于不同病症的人也采取不同的测试鉴定的方法。
对于那些隐性的或不易察觉的行为异常的人要对其进行至少24小时的监控,才能比较客观准确地了解他的行为、意识是否正常。
专家李运午:
人格障碍与精神病有区别
偏执性人格障碍,主要表现为性格和正常人不一样,有明显的偏激情绪,这种病的形成有遗传因素、社会综合因素等等。目前,全世界范围内至今还未有一种药物能够对其进行治疗。靠药物治疗是没有太多疗效的。一般的治疗方法是靠耐心地教育、诱导,使其多与正常的群体相接触,但最主要的是依靠自身的调节与控制。(金某为化名) (邱轶)
□专家说法
依据《民法通则》中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新的司法解释,第1条,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由以下几个因素确定。
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
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④侵权人的获判情况
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