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鲁迅之子周海婴状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侵害鲁迅姓名权一案,日前由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鲁外”将鲁迅姓名用于学校的命名属于正当行为,并非侵害鲁迅姓名的人格利益,原告周海婴败诉。据悉,这是全国法院判决的首例去世名人姓名使用争议案。
原告周海婴诉称,原告系鲁迅先生惟一直系亲属。被告系一所民办学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00年4月起,擅自将原告之父鲁迅姓名使用于其校名中,并在对外招收学生时广为宣传。原告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多次与被告交涉,希望以协商方式解决此事,但因故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神圣不可侵犯。原告之父虽已逝世多年,但作为深受各界爱戴的历史名人,其姓名具有深刻的文化内涵和社会内涵。因此,其姓名仍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利用鲁迅的知名度,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之父鲁迅姓名用于其校名,显然是利用鲁迅的知名度在经营活动中搭便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精神上蒙受创伤。被告理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鲁迅的尊严和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之父鲁迅使用于其校名的行为侵害了鲁迅的姓名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在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被告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在庭审中认为,首先,“鲁外”的校名是2000年3月经绍兴县教育委员会依法批准登记的,被告有权使用自己的校名,且根据国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鲁外”没有以鲁迅来赚钱。其次,姓名权是一种在世权,公民死后,姓名权就自行消失,后代不能继承,因此,鲁迅的姓名许可权归其子周海婴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其三,“鲁外”使用鲁迅姓名没有造成精神损害,是正当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姓名,是公民用以表示自己从而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符号。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一种人身权,属于人格权。公民的姓名一经户籍登记机关登记后,即成为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但是对死亡人的姓名是否予以民法保护,则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是以利益为内容,其中包含有人格利益。公民死亡后,虽然其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再享有姓名权利,但从社会角度考虑,仍需以这种权利中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规定,继续保护这种人格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是对死亡人的姓名权进行保护,而是对其姓名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结合本案,姓名权人鲁迅在死亡以后,其姓名的人格利益仍然受到民法的保护。当鲁迅的姓名人格利益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时,其儿子周海婴作为近亲属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追究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周海婴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向主管机关绍兴县教育委员会批准登记“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名称,有其主管机关绍兴县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为凭。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被告使用绍兴鲁迅外国语学校名称,并未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鲁迅的姓名。被告将鲁迅的姓名用于文化教育事业学校的命名,可以激发下一代,弘扬鲁迅的民族精神,属于正当使用,并非侵害鲁迅姓名的人格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海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海婴负担。(章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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