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第二石英钟厂于2000年1月28日申请了一项名为“钟(7)”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同年8月2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2001年3月26日,常州市第二石英钟厂有关人员在山东省临沂市发现,天津市武清区天东星钟厂生产销售的869、867型石英钟与本厂生产石英钟非常相似。日前,常州市第二石英钟厂有关人员远道来津,将武清区天东星钟厂告上了法院。他们称,天东星钟厂生产销售的869、867型石英钟与他们生产的“钟(7)”外观设计近似。天东星钟厂的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常州市第二石英钟厂的专利权,使他们的产品销售量下降,利润降低,损失达十万元,请求法庭判天东星钟厂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模具并赔偿损失十万元。本市一中院经过细致审理,判决被告本市武清区天东星钟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享有的ZL00315145.X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自行销毁模具。另外,天东星钟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法官说法
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的郭捷法官说,本案原告依法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从被告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所享有的专利主视图相比较来看,虽不完全相同,但没有显著区别,已构成近似。虽然被告辩称其有使用在先的事实,但由于缺乏充分的直接证据故不能证明其使用在先的相关事实。据此,本案被告未经专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无法查清原告损失及被告非法获利,法庭只能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张家民 王海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