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网消息: 以他人名义就诊,出现医患纠纷时,患者提出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呢?日前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和律师分别就此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2001年3月,王津到某医院住院就诊,王津出院后感觉病情非但没有治好,反而加重了。经其他医院检查得知,该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因此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王津在就诊中使用的是家属的姓名。
作为被告的医院认为,原告以他人姓名就诊,鉴定机构只能对他人姓名的病历做鉴定。他人的鉴定结论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谁能判令被告变更病历的患者姓名?这些冲突问题如何解决?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讼程序无法贯穿始终,因此,原告在主体问题上已丧失了诉讼权。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以他人名义就诊,其目地是为了报销医药费。这样做对医院而言,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对被用姓名人的单位而言,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用他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对自己而言意味着放弃了相关的民事权利。
对于被告律师的答辩,原告方律师称,我国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做手术是事实,被告在治疗中出现过错并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也是事实。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失有着因果关系,使用谁的姓名不是主要的,主要是看事实,姓名只是一个符号,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针对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国占开律师认为,对此案首先应明确患者去看病时和医院是一种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患者去医院看病、交费,医院为其治疗,这样就明确了合同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医生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患者损失,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使用他人姓名的问题,无论是否经姓名本人同意,这只是姓名本人和借用名人之间的关系,和医院没有直接关系。而使用他人姓名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呢?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实际接受治疗的人才真正是合同履行的主体。
对于是否在看病时必须用自己的真实姓名的问题,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使用他人姓名也是不应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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