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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立律师在“再审申请书”上称,凯茜公司建造的蹦极游乐项目,地处水上公园园内,属于“园中园”,凯茜公司的蹦极跳的经营是依附于水上公园的。他认为,游客首先是冲着水上公园的游乐环境和多年的商誉,才来到此地蹦极娱乐,否则,游客可能会对地处非水上公园的蹦极设施、工作人员能否给自己带来安全产生怀疑。凯茜公司正是看上了水上公园的游客数量、经营环境及无形资产,更主要的是看上了水上公园的游乐经营范围,才在水上公园经营蹦极跳。而水上公园正是为了扩大其游乐项目范围,为了吸引更多的游客,提高经济效益,才与凯茜公司建立了非法出租水上公园土地,实为联营的法律关系。
廉律师认为,水上公园与凯茜公司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具有保底条款,即由水上公园负责收取蹦极票款,收足50万元/年后,其余票款才归凯茜公司。该条款具备不合法的保底联营条件。
廉律师举出“三个共同”说明自己观点:
其一,水上公园与凯茜公司具有共同投资的特征。凯茜公司投资兴建蹦极设备,水上公园投资“软环境”,包括蹦极票上印有“水上公园”字样的无形资产。其无形资产包括多年来水上公园的幽雅环境和良好的商誉,能够给双方带来商业利益。同时,水上公园还投入人力售票、算账。
其二,水上公园具有与凯茜公司共同经营蹦极项目的行为。蹦极票上盖有“水上公园管理处计划财务科”的印章,且票款是由水上公园来收取,水上公园投入了卖票收款、财会人员的人力劳动,对外名义带有“水上公园”,蹦极票上写着“天津水上公园凯茜蹦极塔”,这表明两个联营主体共同经营蹦极塔,符合共同经营的特征。
其三,水上公园与凯茜公司还具有共同营利的特征。每年收入的前50万元归水上公园,其余票款收入归凯茜公司,游客购买蹦极票游玩前后还可“免费”游玩水上公园这一细节,说明水上公园与凯茜公司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由于凯茜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没有游乐项目,所以,凯茜公司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借用水上公园的游乐经营范围,以租用土地的名义,与水上公园共同经营蹦极跳项目,共同营利。
廉律师认为,以上“三个共同”都是联营的要件,既然是“联营”要件成立,那么就应共担风险。他说,因此双方在协议上约定一切事故与水上公园无关,再加上水上公园旱涝保收的50万元/年保底收入,该条款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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