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已有越来越多的人身受害者提出精神赔偿的要求。但是,对人身伤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却争议颇多。笔者认为,人身伤害应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角度来看,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和男女平等等人身权利的内容。这些人身权利都是以公民的人身权和人格权不可分离的非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对侵害这些人身权 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作了具体的规定。上述各种人身权中,生命健康权是首要的 ,它是其它人身权利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正如我国政府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所指出的“人最基础的人权是生存权”。法律已经强调了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当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以下简称“四权”)受到侵害时,受害者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损失,这种损失既指侵害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也包括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公民的身体一旦因侵害造成伤亡,必伴随有精神损害。有时,这种精神损害程度与“四权”被侵害时所产生的精神损害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故受害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当在情理之中。这一法条所指的“等费用”,依笔者之见,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费。如果受害者死亡,该精神损害的结果必然波及死亡者的近亲属,其近亲属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害费。
在司法界流行一种观点:“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侵害‘四权’,不适用侵害生命健康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侵害公民的“四权”和生命健康权同属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其结果同样会使受害者产生两种损失,即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的方式应当相同;受害者要求侵权者赔偿物质损失的同时,也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厚“四权”而薄生命健康权,不仅忽视了对生存权的着重保护,也无法体现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更何况,《民法通则》既没有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赔偿内容明确限定于物质损失范围内,也没有将“四权”受侵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排除在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除支付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外,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等费用。条文所指的“残疾赔偿金”显然不是赔偿残废者劳动收入减少的金额,也不是赔偿残疾者劳动能力丧失或减低的经济损失,而是指赔偿残疾者的功能丧失及由此引起的影响美观、无法恢复平常生活状态而导致的精神痛苦等损失。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这种对死亡的定额化赔偿金,除赔偿死亡者的物质损失(劳动收入减少)外,显然还包括对死者受伤治疗的精神痛苦 赔偿和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人身损害赔偿理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的补偿金一般都高于受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超出的部分实质上就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有些法院甚至对某些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直接判令侵权 人支付受害人或者家属一定的精神赔偿金(费)。
有些人曾以“中国不适用判例法”为由来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费)的合法性和适用性。对此 ,笔者持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 、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 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在司法实践中,责令侵权人向受害人或者家属给付精神损害 赔偿金(费)的判决越来越多,但至今还未出现一起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被再审。
《中华人民共 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登载了这样一个案例:1995年3月8日晚上,原告贾某在北京香海餐厅就餐时,其正在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突然爆炸,将其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原告贾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的同时,还要求6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受理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的损失外,还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贾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疑也在精神上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痕,必须给予抚慰 与补偿。赔偿额度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准、侵害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及其偿付能力等因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此案审判结果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这证明判决给付精神赔偿金在法律适用上是完全正 确的,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三、精神损失可以用金钱赔偿。
众所周知,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失有两种,一是物质损失,二是精神损失。如果人身伤害仅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两种损失只得到一种赔偿,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该用金钱来赔偿精神损失。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人身伤害赔偿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尽管方法不同,每个阶段都 含有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在原始社会,人身伤害的解决方法是复仇,“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在物质财富有了剩余,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法律规定用支付赎罪金的方法来了结私怨。赎罪金具有刑罚和民事责任的双重属性,仅就民事责任而言,赎罪金确立了用金钱赔偿受害者精神损失的制度。到了近代,随着刑法与民法的相对分离,赎罪金就演变为刑法中的罚金和民法中的损害赔偿金,这种损害赔偿金,当然包含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当前不少国家在立法上均有此规定。
前苏联民法理论认为: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医治,可以象商品一样换取货币。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损害,只有引起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如果对人身的损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 以其他法律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以此否定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虽然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但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毕竟能起到补偿、抚慰受害人的作用。给予受害人金钱赔偿,以抚慰其精神上的痛苦,使其获得某种心理上的满足,内心的愤怨获得平复,情感得到慰藉。同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等有关,责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无疑是对侵权人的惩罚。笔者认为,人身伤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社会会产生积极的作用。(李家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