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赔偿补偿、抚慰和惩戒,是精神赔偿的三个功能。而其中惩戒的意义最为重要,因为立法的目的不是为了罚钱,而是为了警戒,是为了用法律来保护每一个人的尊严,让公众知道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是要付出代价的,从而杜绝这类事件的发生。
背景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规定:
当公民的以下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也可以要求请求精神赔偿。精神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让我们永远铭记这一天:2001年3月8日。
这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3月10日起实施。
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个关于精神损害案件正式的“司法解释”,它的意义不可低估。因为它修补了一个法律破洞,结束了改革开放二十年来被闹得沸沸扬扬,一次次地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精神赔偿,却又始终“无法可依”的历史。
□无法可依 冯女士15载难言痛楚付东流
世界上什么事都会发生。
1980年,25岁的少妇冯女士在上海闸北区中心医院生育,在进行会阴切口引产术时,由于医生的粗心,不仅不慎将一根针弄断,而且竟将此断针遗落在患者的体内。
从此冯女士便永无宁日,始终被莫名其妙的疼痛所折磨。更严重的是,这对年轻的小夫妻从此没有了正常的夫妻生活。
这根隐藏在那个特殊部位的不停作祟的断针,使冯女士对正常的夫妻生活充满了恐惧和厌恶。对任何一对别的夫妻都是充满了情趣和快乐的,给夫妻双方都带来巨大的心理和生理上的享受、幸福和满足的夫妻性生活,对她却始终都伴随着一种彻骨的难以忍受的疼痛,对她成了一种不堪忍受的刑罚和折磨。而这种难以忍受又难以启齿的痛苦整整持续了15年,从25岁延续到了40岁!从青年延续到了中年。直到1995年9月,才被上海医科大学妇产科医院在体检时,吃惊地、偶然地发现。
为了这15年所支付的代价,夫妻关系几遭毁灭的冯女士愤然走上法庭,状告上海闸北区中心医院,这是一桩纯粹的精神损害索赔案。而法院则完全可以以其“所诉有理”、“其情可悯”,但却“无法可依”,而对其索赔“不予支持”。谁都无法指责法院的判决有什么错,理由非常充分。法院是依法办案的呀,而且法院只能依法办案呀。
如果真能如此,倒也是国之大幸。因为此案会将我国的法律推入病理解剖室,暴露出我国法律的一个巨大的破洞,会推动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建设。
冯女士和她的丈夫叶先生要求该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这个案件引起了舆论界的高度重视,但法院的审理却十分艰难。直到1998年6月才由法院在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上海闸北区中心医院承担断针责任,一次性赔偿5.5万元,承担诉讼费2000元。
当我们现在回顾此案时,是不是感慨良多?
冯女士和她的丈夫叶先生15年的痛苦实际上根本未获得赔偿。平心而论,他们的索赔按照他们所受到的伤害,甚至可说非常之低,可就这样的索赔也未能获赔。
咀嚼此案,我们是不是该为我们的法律悲哀?改革开放的这二十年间,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一次又一次地被推到台前,但却始终未能在上个世纪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问题,致使此问题成为世纪之痛。我们能不为此问题在新世纪的解决而欣慰吗?
□赔多赔少各异 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橡皮泥
遭遇这种痛苦的其实远非冯女士一人,事实上,这样的故事在我们的周围不断上演着。故事里的主人公命运各不相同,有人很幸运,获得了巨额的赔偿,有人却同冯女士一样不幸,分文的补偿也未得到。
1997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8岁男孩许诺为了捡回掉在屋顶上的玩具,爬上了事后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屋顶,而被10千伏的高压电夺去了双臂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许诺获赔206万元(终审判决140万元),成为此类案件获赔金额最高的案件。
此后,黑龙江女孩儿隋香被电击而失去双臂的案件,在经历了9年的艰难诉讼后,终于获赔167万元。
发生在重庆的电车脱鞭伤害乘客案,受害人廖俊先和儿子廖克力也得到了202万元的赔偿。
2000年4月16日,19岁的陈玲玲和17岁的吕鹏,从天津市水上公园内凯茜公司开办的蹦极塔上51米处跳下,由于操作人员操作的失误,致使陈玲玲的头撞在水泥地上,颈椎粉碎性骨折而致瘫。10月18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索赔40万元的陈玲玲仅获赔29895.50元。精神索赔未获支持。
当2001年3月15日,我们从中央电视台1台的报道中,看到痛不欲生、生不如死的女孩陈玲玲的哭叫:“为什么不让我死!为什么不让我死!……”我们的心还能平静吗?又有什么话题能比生命话题更能让我们泪飞如雨?……
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各地有各地的标准。
陕西内部掌握的标准为农村0.5万元,城市1.5万元。
广州公布的消费者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为5万元以上。
浙江针对这种同一赔偿的赔偿金额却只有0.5万元以上。
重庆市的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涉及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1000元。造成严重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致受害人轻微伤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万元,致受害人严重伤残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上海市的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涉及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
我们不能不问:这是正常的吗?这对精神损害的受害者是公平的吗?
一个到医院切除盲肠的未婚女性被错切了子宫,永远地失去了生育权。在陕西只能获赔0.5万元至1.5万元,到浙江比陕西更少,只能获赔0.5万元,而到重庆可获赔10万元,到广州可获赔5万元,同样的事件,不同地区,差异如此之大,该让人如何评说?法律难道是块橡皮泥吗?
□解释出台 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明确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主体因其人格权利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予以经济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这种赔偿制度其实早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典中均有规定。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审判结果往往是两种,一种是不予考虑,另一种是判决结果远远低于申请数额。
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则更加明确,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应该讲,精神赔偿有了一个统一的法律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设定上下限,只应设定赔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赔偿的解释,没有规定赔偿的上限和下限,没有对精神赔偿作具体的数额规定,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则。
在以前,一些地方都相继出台了一些精神赔偿的法规,并且规定得非常细,这与解释并不抵触。由于具体案件差别很大,地方的法规在不违背解释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做出适当的规定。而且,精神损害对于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差别也非常之大,即便是同一件事,由于不同的人在心理素质上的差异,对精神损害的承受能力,也存在着天壤之别。设定上下限在司法实践中已被证明是不科学的。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只设定了赔偿的6条原则,按照这些原则进行计算,该赔多少就赔多少。
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此类案件在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作了许多新补充。例如“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导致严重后果的(例如拐卖儿童),人民法院应支持监护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也就是说,对于那些诸如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被害人的监护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法公布了有关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是我国完善公民人格权司法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但这条路还很长,保护每一个人的人格权利不受侵犯,我们还有更多的工作需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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