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8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高绍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的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各厅、室、委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1980年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下面,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就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清理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下发后,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立即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作出部署。按照分工,对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负责法规草案起草的市人大常委会各厅、室、委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初步清理,提出处理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汇总审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报告清理情况。2001年12月11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汇报,主任会议同意这两个报告。
这次清理工作遵循法制统一、非歧视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掌握中央提出的清理标准,对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承诺相抵触的法规,及时提出进行废止和修改的意见。对不涉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问题的地方性法规,也根据立法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提出适时进行废止和修改的意见。经过清理和确认,在现行的地方性法规中需要废止的有13项,需要及时进行修改的有5项,其余地方性法规继续施行。对需要废止的13项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本次会议提出了议案和关于废止的决定草案。对需要及时修改的5项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也向本次会议提出了修正案。对其他需要适时进行修改的34项地方性法规,将分别列入明年及以后的立法计划进行修改。
二、关于拟废止的13项地方性法规的理由
拟废止的13项地方性法规,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法规的主要内容与新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二是法规参考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已被废止;三是法规内容已经被本市新的地方性法规所取代;四是法规的主要内容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具体理由如下:
(一)《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废止理由:该条例主要内容与2001年3月全国人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不相适应,而且制定该条例参考的劳动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已被废止。
(二)《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1987年9月1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废止理由: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新的工会法。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与新工会法不相适应。另外,对一种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单独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原则。废止该规定,根据需要在修订《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时,吸收其中有关内容。
(三)《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废止理由:该条例制定时,国家和本市实行的是电信和邮政合一的通信管理体制。随着国家通信管理体制改革的进行,该条例规定的管理体制和原则已经不能适应新体制的要求。2000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本市的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抵触。
(四)《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废止理由:制定该条例时国家尚未制定担保法和立法法。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抵押借款行为做了详尽规定。另外,根据2000年国家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金融方面基本制度的立法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地方人大常委会不能做出规定。
(五)《天津市经济合同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废止理由:该条例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已被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取代,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相适应。
(六)《天津市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废止理由:该条例制定时,国家关于个体工商户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断完善,该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七)《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废止理由: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已被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村集体承包合同条例》所取代。
(八)《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废止理由:2001年6月6日国务院公布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于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主要内容与国家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抵触。
(九)《天津市整顿市容暂行规定》(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废止理由:该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改革后的本市市容环境管理体制,不适应新形势下的市容管理工作需要。
(十)《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暂行条例》(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废止理由:该条例是先于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984年11月1日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订。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与水污染防治法已经不相适应。
(十一)《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条例》(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废止理由:该条例是先于国家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996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该条例的主要内容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不相适应。
(十二)《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1986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正)
废止理由:该规定制定时,国家有关受理公民权益纠纷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有关部门对公民权益纠纷应由哪个部门先予受理理解不一致,产生互相推诿的现象,为解决这些问题,制定了该规定。1989年以来国家先后制定和修订了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受理公民权益纠纷的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比较完善,该法规内容已经被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所取代。
(十三)《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废止理由:该规定制定时,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正处于起步阶段,组织机构和各方面制度尚不完善。经过17年发展,现在市人大常委会的机构设置、工作内容和程序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该规定中的主要内容已含在后来制定的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行使监督职权的若干规定、经济工作监督规定、预算监督条例、人事任免办法、代表法实施办法等等相关法规中。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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