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7日上午,备受社会关注的衡阳日报社主任记者甘建华挑战恶意诉讼一案,在湖南省衡南县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被告再次拒不到庭。
1999年4月8日,湖南日报晚报版《三湘都市报》刊登了甘建华撰写的《警察获赔27.4万起纷争》一文,这本是一篇打击福建莆田性病游医,维护患者正当医疗权利的正义之作。该文披露:莆田性病游医承包衡阳市某卫生防疫站下属的皮肤病性病防治中心期间,利用虚假广告误导患者,以治性病为名,诈骗钱财。结果小疾治出了大病,也惹了一个大麻烦。为使文章更具说服力,甘建华举出了几个实例。其中一段说:“广告既已打出,自然有不明真相者上钩。据调查,衡南县三塘镇徐××(此处原文有名字,据作者称是一患者的化名—记者注)夫妇患上了尖锐湿疣,在此中心就诊,先后花了两万元都没有治好。后到衡医附一医院治疗,总共才用600多元就痊愈了。”不料就是这一段话,给湖南日报社,也给甘建华引来了一场耗时半年之久的诉讼!——在衡南县,真有一个叫徐××的人,夫妇俩也都患了性病,且先后到衡医附一医院和皮肤病性病防治中心治疗过,只是他并非三塘镇人。此君自动对号入座。1999年4月14日,徐氏夫妇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衡阳市某卫生防疫站、湖南日报社及作者甘建华告上了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39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在诉讼过程中,徐某多次跟甘讲,他主要是告防疫站和报社,要甘与他“配合”,获赔后分成。
同年10月,衡阳市原城北区(现蒸湘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湖南日报社及甘建华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湖南日报社及甘建华不服上诉。2000年3月底,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报道内容与徐氏夫妇的居住、户口所在地、治疗经过等内容并不一致,于是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20620元由徐××夫妇负担。
官司虽然胜诉了,但甘建华并不感到轻松。他痛苦地看到,近些年,新闻官司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有的法院据说受理的绝大部分的名誉侵权案件,都是以新闻单位为被告的,这令相当一些新闻单位颇感苦恼。新闻官司的增多,说明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新闻侵权界限模糊,致使不少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搞得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焦头烂额,苦不堪言。经法院审理后,如果败诉,不但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媒体还要承受名誉损害,记者本身的精神痛苦自不待言。如果胜诉,媒体和记者都心存侥幸,不断反思自身在报道中究竟有什么做得不完美之处,从来没有想到自己的“新闻监督权”和“不被非法起诉”的权利已被人剥夺了。
打官司要花费多少时间,付出多少精力,投入多少开支,这是难以计算的。依法诉讼中,诉者有索赔补偿的权利,为什么被诉者遇到恶意诉讼,精神受到无辜骚扰,财力受到无端消耗的时候,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呢?错告他人者难道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吗?
2001年9月20日,曾获“湖南省十佳新闻工作者”称号的甘建华向衡南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状告徐氏夫妇恶意诉讼。他认为,被告徐××夫妇此前的恶意诉讼已对他构成侵权,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他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728元、精神损害费5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用,同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他同时表示,本案胜诉后所获得的赔偿,将全部捐献给中国新闻工作者权益保障组织,以此唤起新闻界同仁都来奋起维护自己的权益。
2001年11月8日上午8时多,离开庭只有十几分钟时间,被告徐××匆匆忙忙递上要求延期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报告,未等答复就不辞而别。经合议庭审议,不同意延期审理,同意不公开审理,并请旁听人员全部退庭。而后,主审法官到庭外多次寻找被告及其代理人,但已不见了他们的踪影。9时42分,被告徐××打了一个电话给主审法官,扬言道:“我不来开庭了,随你们怎么判,我已买好了去长沙的车票,我要去省里上告。”为严肃法律,法庭决定缺席审理,但甘建华和他的代理人提议,要求给被告一个在法庭辩护的机会。合议庭予以采纳,决定此案另行择期审理。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仍拒不到庭,法院只好缺席开庭审理。
徐氏夫妇在向法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矢口否认恶意诉讼。
诉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恶意诉讼是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具体表现。滥用诉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不仅本案被告徐××夫妇没有想到会遭遇反击,就是司法系统也很少审理这样的案子。据悉,甘建华此番挑战恶意诉讼,是在饱受恶意诉讼的新闻界开了先河。
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尽管宪法、诉讼法及《民法通则》中有关于不得滥用诉权的原则性规定,但实体法条款中并没有相对应的具体规定。即若滥用诉权,将承担什么后果,必须在实体法中规定。若实体法无此规定,则“不得滥用诉权”的规定只能流于形式。由此观之,甘建华一案,法院在审理时,可能处于两难境地。
甘建华表示,他一定要将这场官司打到底。诉者有索赔补偿的权利,为什么被诉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呢?审判机关通常的处置方式是: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就是说,我们仅仅把“承担诉讼费用”当成是对“恶意诉讼”的惩罚。但这种法律规定的义务,算是一种惩罚吗? (吴湘韩 戴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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