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实施《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加强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设立冠以“人才”名称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其从业资格。
市属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局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应当向
所在区、县人事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条申请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使用证明。自有场所,须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须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房产证明。其中,定期开市的场所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三)资产证明。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的出资验资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和经市人事局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材料;
(五)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市、区县人事局按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申请开展流动人员档案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组部、人事部关于流动人员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申请开展人才素质测评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用的测评场所、计算机及附属设施;
(二)所使用的测评技术、工具经过市人事局指定的专业机构的有效认定;
(三)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经市人事局专门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区、县人事局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市人事局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天津市人才流动中
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经营登记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不需要办理经营登记的,按照有关规定到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七条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场所、服务项目和负责人或者终止活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
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八条市人事局定期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检验:
(一)凡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领取《许可证》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于本年度接受检验;
(二)凡在每年7月三日至12月31日领取《许可证》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于次年度接受检验。
年度检验一般在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进行。
第九条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年度检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许可证》;
(二)《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年度检验报告书》;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条市人事局应当在接到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年度检验决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通过年度检验:
(一)在年度检验截止日期前未上报年度检验材料的;
(二)办公场所、注册资金、工作人员等变更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年度内未开展业务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暂缓通过年度检验期间,责令其停止活动,并限期改正,通过年度检验后,方可继续开展活动。在限期内,仍未达到年
度检验要求的,收回《许可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检验,并收回《许可证》:
(一)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正在接受审查处理,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暂缓通过年度检验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停止活动和收回《许可证》期间,不得继续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未通过年检,收回《许可证》的,通知有关登记机关,予以注销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人才交流洽谈会,需经公安部门办理安全保卫事项后,报市或
者区县人事局批准。
举办全市性人才交流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凭市人事局的介绍信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安全保卫事项后,报市人事局
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批准手续;在市内六区以外的本区县举办区域性人才交流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凭区县人事局的
介绍信到所在区县公安局办理安全保卫事项后,报区县人事局办理批准手续,并向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五条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提前10天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工作机构、人员、安全保卫措施和入场招聘单位情况等;
(二)(许可证)和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场地租赁协议;
(四)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凡拟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市人事局申报计划,按照市人事局统筹安排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和有关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申请书》
2.《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登记表》
3.《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年度检验报告书》
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设立
申请书
单位:
日期:
天津市人事局印制
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年度检验报告书
( 年度)
单位:
许可证编号:
填报日期:
(津人[200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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