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实现把开发区建成高新技术产业研发和生产基地的战略目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内注册经营并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认定的研究开发机构、创业型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成果处于转化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统称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各项税收优惠、抵扣、税前列支,均由开发区"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相当于该项优惠额度开发区留成部分的财政扶持。
对既适用于国家和天津市的优惠政策,又适用于本规定的上述机构和企业,一律先执行国家和天津市的优惠政策,执行后与本规定相比不足的部分再补充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对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立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优惠政策落实。
第五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指导委员会,聘请科技、经济(金融)、管理和法律专家,参与制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发展战略和扶持政策,评估、论证和推荐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 开发区每年拨出可支配财政收入的4%,在预算支出中设立"泰达科技发展金",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第七条 开发区每年拨出可支配财政收入的1%,在预算支出中设立"泰达科技风险金",引导和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投资公司、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设立风险(创业)投资基金、风险(创业)投资公司及相应的管理公司。
第八条 开发区鼓励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在开发区设立风险(创业)投资机构,开展风险(创业)投资业务。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融资担保、经济合同履约担保、资信评估、债务追偿、政府采购担保等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泰达国际创业中心,为初创阶段的小企业提供场地、设备、资金以及管理咨询等相关服务。同时,开发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孵化器。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设立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如独立法人的研发中心、非独立法人的以研发为主要业务的分支机构或企业内部的技术开发部门。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提出申请,经认定,对属于开发区重点鼓励产业的国家级研究开发机构,"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500万元的资助;对省(市)级研究开发机构,"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300万元的资助。
第十三条 对独立核算的研究开发机构,经认定,从认定年度起五年内,对其所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100%的财政扶持,之后五年,给予50%的财政扶持。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的科研及试验生产用地,经开发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优惠价格获得土地使用权;免交电力、热力、自来水及燃气的贴费;对其所缴纳的房产税开发区留成部分,"泰达科技发展金"五年内给予100%的财政扶持。省(市)级以上的研究开发机构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其所交纳土地转让金,"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100%的财政扶持。但研究开发机构在使用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研究开发机构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转让金。
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认定,对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100%的财政扶持。
第十六条 独立核算的研究开发机构,其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在税前按实列支;非独立核算的研究开发机构,经开发区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可按企业销售额的10%提取技术开发费用。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年度起三年内,对其所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100%的财政扶持,之后五年,对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给予50%的财政扶持。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中的软件企业除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之外,对其所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泰达科技发展金"五年内给予100%的财政扶持,之后五年,给予50%的财政扶持。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的人员培训费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列支,对软件开发人员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泰达科技发展金"三年内给予100%的财政扶持。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的科研、生产用地,经开发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优惠价格获得土地使用权,或采取分期付款等灵活方式来支付土地转让金;对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对其所缴纳的房产税开发区留成部分,"泰达科技发展金"五年内给予100%的财政扶持,免交电力、热力、自来水及燃气的贴费。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如属盈利企业,其上述费用的当年实际发生额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列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行开发的技术成果转让及其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经认定,对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开发区留成部分,"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100%的财政扶持。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获得上市保荐资格后,"泰达科技发展金"向其提供3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第二十四条 进入各类孵化器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在三年内享受优惠房租和能源补贴,对其差额部分,"泰达科技发展金"给孵化器以适当补贴。
开发区在"泰达科技风险金"中设立"种子基金",扶持处于孵化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科技主管部门报请管委会批准,通过泰达国际创业中心可提供少于企业总股本金30%,并且不超过100万元的跟进投资,对此所形成的股份企业拥有优先回购权。
第二十五条 海内外科技人员携带高新技术成果,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可优先进入泰达国际创业中心和天津大学科技园等各类孵化器,并优先享受"泰达科技发展金"和"泰达科技风险金"提供的资金扶持。
第四章 其他促进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按《公司法》注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按《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注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分期缴付。
已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的海外科技人员来开发区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最低注册资本为相当于10万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外币。
第二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投资的,如不涉及国有资产,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由股东各方自行约定,但须提供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或全体股东认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书。
允许具有管理才能、技术特长或者有专利成果的个人,以人力资源投资入股,但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
第二十八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人力资源作为股权投资的,经认定,对其股权收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泰达科技发展金"五年内给予100%的财政扶持。
从事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高级人才所获得的奖励,经认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100%的财政扶持。
第二十九条 凡在开发区实现产业化的专利,对专利所有者资助50%的专利申请费和维持费、年费。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从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的奖励,经认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100%的财政扶持。
第三十条 对获得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经认定,"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等额资助,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泰达科技贡献奖",奖金额上限为300万元人民币。该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主要奖励在开发区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建立政府采购制度,引导和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每年从"泰达科技发展金"中安排专项资金,组织企业参加全国性的高科技成果展,宣传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对《暂行规定》颁布前认定的企业,继续享受认定时适用的优惠政策,直至优惠期满为止;对《暂行规定》颁布之后认定的企业,执行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