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的健康,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女职工及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进行监察,工会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女职工从事劳动的开发区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三月八日妇女节女职工应放假半天,用人单位可用以安排女职工活动。因工作需要不能放假,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妇女节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97)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草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因用人单位不再继续生产经营而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为女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哺乳期结束,并给予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贴至孕期结束。 第八条 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有薪休假两天。 (一)《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97)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二)《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寒季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97)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Ⅰ级(含Ⅰ级)以上的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贡及其化合物、锰、苯、二硫化碳、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六)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五时的夜班劳动;从事站立工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用人单位安排有困难,允许休假的女职工,在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发给职工不低于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每次半天产前检查的,其用人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 孕期产前检查具体要求: 初检:孕妇十二周前,应建立孕妇保健册。 复查:分别于孕二十周、二十八周、三十二周、三十四周、三十六周各检查一次,三十八周后每周一次直至分娩。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对已婚二十四周岁以上或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晚育女职工,应在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天,或奖励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基本工资男女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采取哪种奖励办法,由女职工决定。 第十三条 女职工分娩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难产范围包括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孕产妇并发症、子痫及多于五百毫升的产后出血,由医疗单位开具证明按难产待遇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四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或人工流产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 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按正常产假处理。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享受产假津贴。产假津贴按照上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 第十六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怀孕、分娩,其检查费、手术住院费和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七条 女职工的哺乳期是从婴儿出生至一周岁,哺乳时间每日二次,每次三十分钟,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96-97)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三) 流动作业。 哺乳期内不得延长女职工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申请哺乳假,哺乳假自产假期满起至婴儿满一周岁止。 第二十条 哺乳假期间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哺乳假期补助,哺乳假期补助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哺乳假期间,用人单位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育及子女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按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实施手术的,从手术当日起应给予两天有薪休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女职工健康档案,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妇科检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女职工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职业性健康检查。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相关检查费用。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其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处分,并责令该用人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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