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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条 【宗旨和依据】 为了保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以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天津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第三条【缴费费率】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费率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调整,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四条 【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补助金及其 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的补贴等费用; (五)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 第五条 【失业原因】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享受条件】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时用人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十二个月; (三)失业原因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四)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第七条 【待遇停止】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或者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管理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申领手续】 职工失业后,应尽快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明,到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劳动管理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同时办理人事关系、人事档案的转移、转存手续。 失业人员应当自失业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求职登记凭证,到失业登记地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无本市户口的,在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手续,在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日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记载为准。 第九条【待遇确认】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自确认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在开发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每月接受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其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审核。 第十条 【失业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待遇逐步递减。 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一)失业前连续缴费满一年、累计缴费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二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九个月; (四)失业前累计缴费满四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五)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在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以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二条【中断补偿】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时,中断缴费累计每满一年,核减一个月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累计不满一年的不予核减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造成失业人员相应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医疗补助】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包括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为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与失业保险金一并按月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应当在失业人员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并且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天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支付限额以十二个月为周期累计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天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人员本人负担百分之二十五。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住院医疗补助金: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负伤及其后遗症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及其后遗症的; (四)因本人违法行为导致伤病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失业人员因工伤、职业病伤病复发住院治疗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丧葬补助】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天津市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一次性给付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第十五条 【生育补助】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五个月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女性失业人员应在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补助费。 第十六条【违规处罚】 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在缴纳失业保险费、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请以及接受监督检查时的违规行为,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做出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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