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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保险办法

http://www.enorth.com.cn  2002-03-22 21:24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条 【依据】  为了保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它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宗旨】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三条 【工伤的范围】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㈠在用人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㈡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㈢在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㈣在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本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㈤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㈦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㈧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㈨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工伤排除】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㈠犯罪或违法;

㈡自杀或自残; 

㈢斗殴;

㈣酗酒;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工伤申报】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负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负伤职工的负伤和救治情况报告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同时向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中属于职工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必须按照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的规定,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用人单位应于职工负伤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㈠《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工伤情况报告表》;

㈡指定的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㈢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

㈣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统计范围职工伤亡事故的,提交劳动管理部门的结案批复;

2.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属于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紧张证明材料;

4.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或者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提交政府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

5.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6.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

7.属于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提交鉴定结论。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以及工伤职工的法定或委托代理人可以直接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基层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也需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属于由 用人单位保存或出具的材料,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免交。

用人单位因需由政府部门、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尚未做出而不能在十五日内提出工伤确认申请的,申请时限延长至相关证明材料做出后十五日。

非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申请时限在用人单位申请时限的基础上延长十五日。

职工负伤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六个月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法定或委托代理人、用人单位基层工会组织均未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报告工伤情况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工伤认定】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接到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材料齐全、真实可靠且未超出规定时限的,应当受理;认为材料不全的,应做出暂不受理的书面通知,同时要求工伤认定申请提出方限期补齐应提交的材料,补齐后予以受理。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需要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进行。调查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告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其亲属。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开展调查时,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七条 【保险费计征】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

第八条【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按照行业差别费率征缴。

㈠党的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按照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零点零五缴纳;

㈡事业单位及商业、餐饮、旅游、文教、卫生、金融、邮电、环卫等服务性用人单位及园林、种植、养殖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三缴纳;

㈢电子、纺织、食品、饮料、糖、烟、酒、冷冻、自来水、医药、粮食、印刷、皮革等轻工生产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零点六缴纳;

㈣本条㈠至㈢项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零点九缴纳。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提出,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发布。

第九条 【浮动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率,根据该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支出情况,在上一年度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费率上浮、维持不变或者下浮)。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支出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做出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决定,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需要调整费率的用人单位,并自用人单位缴纳年度首月工伤保险费时实行。

㈠用人单位在上一年度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其工伤保险费率相应上浮:

1.发生职工重大死亡事故,每起上浮0.3个百分点;

2.发生职工死亡事故,每满2起上浮0.3个百分点;

3.发生职工重伤事故,每满4起上浮0.3个百分点;

4.年度内工伤保险费支出额超过缴纳总额的80%(不含),上浮0.3个百分点;超过缴纳总额的200%(不含),上浮0.6个百分点。

㈡用人单位在上一年度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其工伤保险费率相应下浮:

1.年度内工伤保险费支出额低于缴纳总额的20%(不含),下浮0.3个百分点;

2.因发生职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上浮费率的,按上浮总额下浮;

3.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并获得国家认证,认证次年工伤保险费率下浮0.3个百分点。

㈢用人单位同一年度内同时存在费率上浮和费率下浮情况的,折抵后执行。

㈣工伤保险费率可连续上浮或下浮,但上浮后不得超过3.0个百分点,下浮后不得低于0.3个百分点。

㈤用人单位所属行业标准费率为0.05个百分点的,不做下浮。

第十条【支付期间】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间是指自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工伤职工首次投缴工伤保险费之日起至末次投保的工伤保险费之日止。

已经参加开发区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招用的新职工,在按照规定实际投缴工作首月工伤保险费之前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需提交工伤发生日之前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文本或开具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关系介绍信》,经审核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项待遇。

第十一条【支付项目】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㈠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包括:

1.工伤职工的医药费用(挂号费、医疗费、药品费、住院费)

2.工伤医疗期津贴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伤残一至四级职工伤残抚恤金

5.评定护理等级伤残职工的护理费

6.丧葬补助金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8.供养亲属抚恤金

9.伤残一至四级职工退休后养老待遇

10.残疾辅助器具费

㈡伤残一至四级职工医疗待遇、生育及子女医疗待遇

㈢事故预防费,安全生产宣传、奖励费

㈣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十二条 【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应立即送往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脱离危险时,应及时转回指定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发生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品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向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

首次就医交通费、转院(出院)交通费、门诊治疗期间所需交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中门诊治疗期间所需交通费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般地区)发给。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生活护理的,由用人单位安排生活护理或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工伤职工必须转外地治疗的,须由原治疗机构提出建议、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所需交通费、住宿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药费用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医疗期】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期间,实行工伤医疗期待遇。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制定和颁布开发区职工工伤医疗期的确定标准。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工伤医疗期的时间应按照开发区颁行的工伤医疗期标准中与本人伤(病)情相对应的条款确定。工伤伤情或职业病症状严重、工伤医疗期满仍需停止工作继续接受治疗的,经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工伤医疗期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工伤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工伤医疗期津贴】 工伤职工在规定的工伤医疗期(需满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停发工资,改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工伤医疗期津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按照工伤医疗期津贴标准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医疗期不满一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工伤职工负伤或职业病确诊时上一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

工伤医疗期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负伤或职业病确诊时的月缴费工资垫付。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职工工资台帐后支付。

职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并恢复工作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工伤医疗期津贴,职工由用人单位恢复工资待遇或依法享受伤残抚恤金。工伤医疗期经批准延长至三十六个月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发给工伤医疗期津贴。

第十五条【劳动鉴定】 工伤职工在本人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需要评定伤残等级,或者本人工伤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需要延长工伤医疗期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需要定期复查伤残情况。

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 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对疑难和有争议的案例,可以根据劳动鉴定工作的规定委托上一级劳动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六条【护理依赖】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被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护理费。评定护理等级时,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

护理等级由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或认可。

按月发放的护理费标准为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三十,其中:全部护理依赖为百分之五十、大部分护理依赖为百分之四十、部分护理依赖为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残,享受如下伤残待遇:

㈠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的,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二十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伤残等级每降低一级,支付标准减少两个月。

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一至四级、户口不在天津市的职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回原籍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六个月天津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由用人单位承担;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计发一百二十个月的伤残抚恤金,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㈢伤残一至四级的职工患病时,其医疗费由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担负百分之九十五,医疗费的审核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职工生育及其子女医疗费用,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育医疗保险办法》审核,由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伤残一至四级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每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参照本人享受的相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将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㈣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因伤残难以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可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并以此为基数继续投缴各项社会保险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抚恤金标准均为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伤残五至六级、户口不在天津市的职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返回原籍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六个月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并一次性计发一百二十个月的伤残抚恤金,终止劳动关系。

㈥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的,非因本人原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劳动合同。

如因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一百二十个月的伤残抚恤金(标准参照本条第㈤项)。如伤残职工年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百二十个月时,按照实际差距月份数计发。

㈦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本人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经用人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程序终止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二十个月至五个月的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七级为二十月、八级为十五个月、九级为十个月、十级为五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工伤职工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相当于六个月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和相当于六十个月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职工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减半。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制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范围和条件,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供养亲属系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按月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因工死亡职工死亡前一个月的实得工资。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给付了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的,用人单位或者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误工费相当于工伤医疗期津贴)。用人单位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其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给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当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低于工伤保险中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

㈢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是致残的,除按照本条㈠、㈡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㈣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和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㈤用人单位应当帮助职工向交通事故责任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医药费、工伤补助等费用。

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和其他适用民事责任赔偿的职工因工伤亡事故,首先按照民事责任赔偿程序办理。民事赔偿低于本办法所规定的开发区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出境人员】  出境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㈠每月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㈡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国内用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用人单位垫付的费用。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开发区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参加开发区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再次治疗】  工伤或职业病职工原伤病复发需要再次治疗的,需事先向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按照本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需要住院再次治疗的,须事先向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并获核准。住院治疗期间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享受工资或工伤医疗期津贴。

未事先备案或住院治疗未经核准的,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辅助器具】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的,需经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批准,在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定的医疗康复单位安装,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内中档产品标准(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确定)担负。 

第二十三条【待遇调整】 开发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根据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变动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全部或部分担负:

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标准担负;

㈡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申请、审批、核准手续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标准担负。

第二十五条 【职工权利丧失】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全部或部分工伤保险待遇:

㈠蓄意加重伤、病情或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㈡工伤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稳定状态、可以出院但拒不出院的;

㈢工伤医疗期满,因拒绝参加劳动鉴定而未获得相应资格批准的;

㈣非紧急情况下,自行决定接受需预先办理申报、审批、核准手续的治疗内容,或未向用人单位提出,自行安排治疗方案以及自行转院治疗的。

第二十六条【争议处理】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管理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和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职工对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六条【专项支出】 每年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征收额的3%在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费用,用于事故预防、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专款专用,结余滚存。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稿源 北方网 编辑 刘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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