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逐步完善开发区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在天津开发区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包括临时工)。企业已实际用工但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按本规定执行。中方投资单位派入企业工作但人事关系未调入开发区的职工,应依法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社公劳动保险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是指: (一)养老保险; (二)医疗保险; (三)待业保险; (四)工伤保险。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实得工资”是指企业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的工资。 第六条开发区的社会保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二)社会共济和自我保障相结合; (三)鼓励积累,鼓励节约;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积累应适应国家、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 (五)社会保险业务实行非盈利性经营、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开发区社会保险实行强制投保。 第八条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是开发区的劳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开发区的社会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津、法规; (二)协调与开发区社会保险有关的各项政策,提出改进和完善开发区社会保险制度的政策性建议和意见; (三)决定社会保险基金运用重大事项; (四)依法检查、监督社会保险的实施情况。 第九条开发区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是办理开发区社会保险的专门机构,受开发区劳动人事局领导,负责开发区各项社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征集、管理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金,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监护所征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十条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按社会保险基金总额的2收取管理费,用于发展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 第十一条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可以运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安全有效的投资,确保资金的保值,并应逐步提高社会保险的保障程度。 第十二条企业职工有参加社会保险并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开发区财政应支持和扶植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由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集、统一管理、统筹使 用。 第十五条开发区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储蓄基金按职工实得工资为基数计算征缴,并按规定的下限基数进行控制。实得工资高于下限基数的按实得工资计算缴纳;实得工资低于下限基数的按下限基数计算缴纳。实得工资的下限基数将根据开发区工资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目前暂定为250元。 第十六条开发区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的66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储蓄基金,其中社会保险金的比例为38。 开发区企业应自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企业已实际用工但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自实际用工之日起缴纳。开发区企业职工住房储蓄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金的险别比例为: (一)养老保险为20%; (二)医疗保险为12%; (三)待业保险为3%; (四)工伤保险为3%; 为简化手续,便于管理,职工的待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目前均暂按每人每月定额7.50元缴纳。 第十八条企业应按月缴纳社会保险金,每月的社会保险金应在下月五日前向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计入人工费用,在工资项下列支。 第二十条开发区实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手册)制度。社会保险手册记载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和支出情况,由职工所在企业代为填写并保管,职工调动时随同转移,职工退休时凭社会保险手册换取退休证。 第二十一条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破产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中各项保险待遇的金额标准将根据物价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其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编制年度报告,并定期公布,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开发区工会联合会的监督。 返回顶部 第三章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的责任范围: (一)职工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养老金; (二)职工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 第二十六条企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本保险待遇: (一)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二)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 (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由企业指定医院出具证明并由劳动医务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比例计算: (一)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8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扣除2的管理费后,返还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含利息)。 (二)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8年未达到15年的,按职工退休时实得工资下限基数的65领取养老金; (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5年未达到20年的,按职工退休时实得工资下限基数的70领取养老金; (四)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20年未达到25年的,按职工退休时实得工资下限基数的75领取养老金; (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25年未达到30年的,按职工退休时实得工资下限基数的80领取养老金; (六)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30年未达到35年的,按职工退休时实得工资下限基数的85领取养老金; (七)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35年未达到40年的,按职工退休时实得工资下限基数的90领取养老金; (八)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40年以上的,按职工退休时实得工资下限基数的95领取养老金。企业职工为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等级,可自行补缴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超过下限基数的部分作为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设立的职工个人专户。补充养老保险金(含利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一次或多次领取;职工死亡后,作为遗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职工退休后死亡,停发基本养老金,由其受益人领取丧葬费800元。 第三十条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后又与区内其他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现工作企业继续为其投保。其投保年限在扣除停缴保险金的月份后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企业职工调出区外,其调入单位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转移到调入单位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二条调入开发区内的职工,在原单位参加了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并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到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的,可视为累计缴纳年限;没有参加退休养老保险统筹,一九八七年以前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固定工和行政事业单位干部的连续工龄视为累计缴纳年限。企业录用的在职职工,从进入开发区到退休时累计缴纳年限不足十五年的,由企业在录用前同本人协商,可按累计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含利息)一次补缴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颁布前,企业已按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退休保险实施细则》缴纳了职工退休保险基金的,将由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分别列出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项目,记入职工社会保险手册和职工个人专户。 第四章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险负责对职工本人在保险有效期内患正常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所发生的医药费的补偿。本规定所称医药费是指医疗过程中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药品费、住院费和计划生育费(计划内生育费,婚后一次流产或引产费、绝育手术费)。 第三十五条职工享受医疗保险的有效期,在职职工自开始投保之月份起,到停止投保之当月月末止;退休职工自办理退休手续之下月起到职工死亡之月止。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险的责任范围: (一)在街卫生院以上医疗单位就医,因医疗需要而发生的医药费。 (二)职工因进行人工器官安装和人体器官移植,凭医疗单位证明,经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所发生的费用。 (三)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费。 (四)开发区企业为职工进行常规身体检查所需的费用。 下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的责任范围: (一)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而发生的医药费。 (二)职工非因工负伤而发生的,依法应由他人赔付的医药费。 (三)职工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应由医疗单位赔付的医药费。 (四)挂号费、出诊费、煎药费、医疗咨询费、救护车费、就医差旅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陪床费、附加费(包括:空调费、电炉费、电视费、电话费、电冰箱费等),医务人员会诊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和生活补助,以及超计划生育费、新生儿保育费,婚后一次以上的流产或引产费。 (五)安装假眼、假牙、假肢、腹托、肾托,以及镶牙、矫形、整容、配眼镜、购置助听器、理疗器具等费用。 (六)自费药的费用。 (七)自请医生、自寻药方、自购药品的费用。 (八)非医疗单位进行的身体健康检查、预防性服药、接种的费用、不育症的检查和治疗费用。 (九)职工自加伤害、自杀,或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残的医药费。 (十)造成他人伤害,依法应予赔付的医药费。 (十一)出国期间在国外就医的医药费,以及在香港、澳门和台湾省就医的医药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须以自费(非公费医疗)的形式就医。职工就医须先行垫付医药费,然后凭医疗处方、医药费收费单据,经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报销。 第三十八条职工医药费报销以企业为单位集中进行,报销时间由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统筹排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报销医药费须填写《医药费报销单》,并附医疗处方和医药费收费单据,交由企业汇总,填写《医药费报销汇总单》交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报销。核准报销的医药费由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通过企业发给职工。 第四十条职工医药费按照本规定所附的《在职职工医药费报销比例表》和《退休职工医药费报销比例表》计算报销。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计划生育费和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体检费的报销比例为100。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丧葬费标准为800元。 第四十一条职工应将病历记录妥为保管。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申报的医药费有疑问时,有权要求职工出具病历进行审查核实,如有必要,可委托开发区医院进行病情复查。 第四十二条职工违反本规定支付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第四十三条企业为保障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时间,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设立企业医务室,对在岗职工进行必要的应急性医疗处理。 第四十四条企业医务室所备药品应严格限制在应急用药的范围内,药品种类由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规定。 第四十五条企业医务室的应急药品应在开发区医院购买。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凭开发区医院出具的发票,按购药金额的70予以报销。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规定应急药品费的限额。 第四十六条对全年没有发生医药费报销的职工,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非盈利性经营的原则和当年收支核算的情况,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 第四十七条开发区财政每年对医疗保险基金给予适当补贴,金额为企业当年所缴纳的医疗保险金总额的15。 返回顶部 第五章待业保险 第四十八条待业保险的责任范围: (一)职工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职工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费; (三)女职工哺乳期的生活补助。 第四十九条下列职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合同期满的职工;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五)辞职的职工。 第五十条职工享受的待业保险待遇见本规定所附的《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救济时间及救济金额表》。已在原企业领取辞退补偿金的职工,在扣除已领辞退补偿金的月份后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一条职工自待业之月起连续缴纳医疗保险金的,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未连续缴纳的,补缴无效。 第五十二条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由其受益人领取丧葬费800元。 第五十三条职工在待业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停发待业救济金。 第五十四条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无法工作的,发给九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凭有关证明,由本人按月领取。 第五十五条下列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违法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三)职工违反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 返回顶部 第六章工伤保险 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的责任范围: (一)在企业的生产工作范围内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发生意外伤害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有关的科学实验或技术改进工作,发生意外伤害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发生意外伤害的; (四)在企业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事故导致伤害的; (五)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与职业病有关病毒而患职业病的; (六)在本企业内,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而发生伤害的; (七)职工乘所在单位通勤班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责任造成意外伤害的; (八)因公外出时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职工工伤须经开发区劳动保护部门核实确认。 第五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往附近医院抢救,送往专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由企业垫付,待医疗终结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其费用在10000元以下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超过10000元部分由企业和社会险机构各负担50%。就医路费及护理费由企业承担。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工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职工本人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各项社会保险金由企业继续缴纳。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最长为12个月。 第五十九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经天津市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方可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职工因工致残的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终结后,由天津市工伤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照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等级发给伤残补助金。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10级的,由保险机构按8000、7000、6000、5000、4000、3000、2500、2000、1500、1000元的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助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6级的,由保险机构按每人每月330、280、240、200、150、100元的标准发给伤残补助金。7至10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第六十一条工伤死亡待遇:职工因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20000元。 第六十二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6级的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其领取的伤残补助金,参照本人享受的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办理。 第六十三条对全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非盈利性经营的原则和当年收支核算的情况,按职工所属行业危险程度的不同,分别给予不同数额的保险金返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拒缴、迟缴、欠缴社会保险金的,职工有权向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或劳动管理部门投诉,也可向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有权追缴企业所欠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有权按日加收应缴保险金金额1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机构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滞纳金的企业,有权通知该企业的开户银行在其帐户中扣缴,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有权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于欠缴职工工伤保险金的企业,其罚款金额的5由企业负责人个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在医疗、付费和报销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职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退回骗取的金额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在职工退款并缴纳罚款之前,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冻结其全部社会保险待遇。 返回顶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开发区内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颁布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退休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救济时间及救济金额表 连续投保期 | 可领取月份 | 月领取金额 | 满一年 | 2个月 | 100元 | 满二年 | 3个月 | 120元 | 满三年 | 4个月 | 150元 | 满五年 | 6个月 | 180元 | 满十年 | 8个月 | 240元 |
附件二:在职职工医药费报销比例表 | | 职工全年医药费保险基金承担 | 职 工 个 人 承 担 | 级次 | | 比例 | 金额 | 累计金额 | 比例 | 金额 | 累计金额 | 1 | 200元以下部分 | 0 | 0 | 0 | 100% | 200 | 200 | 2 | 200-1000元下部分 | 80% | 640 | 640 | 20% | 160 | 360 | 3 | 1000-5000元以下部分 | 85% | 400 | 4040 | 15% | 600 | 360 | 4 | 5000-10000元以下部分 | 90% | 4500 | 8540 | 10% | 500 | 1460 | 5 | 10000-30000元 | 95% | 19000 | 27540 | 5% | 1000 | 2460 | 6 | 30000元以上部分 | 98% | — | — | 2% | — | — |
附件三:退休职工医药费报销比例表 | | 职工全年医药费保险基金承担 | 职 工 个 人 承 担 | 级次 | | 比例 | 金额 | 累计金额 | 比例 | 金额 | 累计金额 | 1 | 200元以下部分 | 0 | 0 | 0 | 100% | 200 | 200 | 2 | 200-1000元下部分 | 85% | 680 | 680 | 15% | 120 | 320 | 3 | 1000-5000元以下部分 | 90% | 3600 | 4280 | 10% | 400 | 720 | 4 | 5000-10000元以下部分 | 95% | 4750 | 9030 | 5% | 250 | 970 | 5 | 10000-30000元 | 98% | 19600 | 28630 | 2% | 400 | 1370 | 6 | 30000元以上部分 | 98% | —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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