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逐步解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住房,加强对职工住房储蓄金的管理,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
企业自职工试用期满之月起,为职工缴纳住房储蓄金。
企业雇用外地工的,可以不为其缴纳住房储蓄金,但企业必须为其提供住宿场所或住房补助费用。
第三条 住房储蓄是由企业缴纳、并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收取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专门机构为开发区社会保险公司。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职工本人月实得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八的比例,向开发区社会保险公司按月缴纳住房储蓄金。职工本人月实得工资低于开发区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缴纳;高于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可不做为计算缴纳住房储蓄金的基数。
企业在本年度内的缴纳比例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对所有的职工应适用同一比例。企业确定的缴纳比例应向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备案。
企业为职工所缴纳的住房储蓄金在税前列支。
开发区管委会鼓励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储蓄金,缴纳比例超过实得工资百分之二十八的部分,在税后列支。
第五条 开发区社会保险公司为职工个人建立住房储蓄金个人帐户,并这行统一管理和统筹运用。
住房储蓄金个人帐户的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职工可以提取和使用本人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储蓄金,但不能超过本人个人帐户的本息总额。
第六条 经管委会许可,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运用住房储蓄金在开发区内兴建职工福利住宅。
缴纳住房储蓄金的职工,有权购买开发区内的职工福利住宅,并可获得开发区有关银行提供的优惠贷款。
缴纳住房储蓄金的职工,也可以开发区外购买住房。
第七条 缴纳住房储蓄金的职工,在下列情形下,须持有关证件、证明,申请作用本人个人帐户内的住房储蓄金:
(一)购房; (二)建房; (三)大修私房。
第八条 缴纳住房储蓄金的职工,在下列情形下,须持有关证件、证明, 申请提取本人个人帐户的住房储蓄金:
(一)用于分期付款形式购房的每月还款; (二)退休; (三)出国定居; (四)职工本人退休前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 (五)职工本人调出开发区的,可转入所在单位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个 人帐户。所在单位没有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先由开发区社会保险公司封存,满三年后,可由职工本人提取 。
第九条 职工在开发区企业变更劳动关系的,本人的住房储蓄金个人帐户不做变动,由实际用工的企业继续为其缴纳。
第十条 在下列条件下,企业可以统筹使用本企业职工的住房储蓄金: (一)企业为职工解决住房的贷款、借款条件或其他条件比开发区的有关办法更为优惠; (二)企业提供董事会决定统筹使用住房储蓄金的有效文件; (三)企业提供住房储蓄金统筹使用计划或方案; (四)经开发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开发区社会保险公司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统筹使用的住房储蓄金由开发区社会保险公司按月向企业拨付。住房储蓄金统筹使用的企业的职工不享受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区社会保险公司应妥善管理住房储蓄金,其管理费用不得超过上年度住房储蓄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一,并不得影响职工个人帐户的本息总额。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储蓄金个人帐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时并足额为职工缴纳住房储蓄金。企业违反本规定,无故欠缴、拒缴住房储蓄金的,由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由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按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企业对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也可向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向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因住房储蓄金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称"实得工资"和"开发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管委会通过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住房储蓄金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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