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网消息:取保候审期满的胡海英,9日上午充满希望地赶到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想得到一个好消息。但胡海英没有想到的是,负责她“盗窃案”的民警王奎庭,一手递给她《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另一手递给她的却是一份“监视居住”决定书。她被要求把这份《决定书》送到她居所处的当地派出所。
在经历了长达12个月“取保候审”期后,胡海英再次受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强制的人身自由限制。据了解,“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在得不到检察院批准逮捕情况下对一位公民所能采取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胡海英因与丈夫李钟鸣(宏鸣火锅店老板)闹矛盾,在2001年2月末拿走家中50万元而被哈市南岗公安分局以涉嫌盗窃罪拘留23天。由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逮捕的申请不予批准,南岗公安分局于2001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将胡海英由刑事拘留改为取保候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为一年。听到南岗公安分局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今天早晨8时许,已经取保候审整整一年的胡海英满心欢喜地赶到哈市南岗公安分局,期望“盗窃刑事案”能够结案,警方给出书面的撤案文书。但哈市南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胡海英的办案人王奎庭要求胡海英在《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字画押后,明确表示胡海英已被警方改为“监视居住”。胡海英问及刑事案是否结案时,王奎庭说,此刑事案仍在侦察阶段,现在只是变更强制手段。对为何变更的疑问,他只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还要胡海英“自己翻书去找”。
记者在警方当场给胡海英的没有编号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看到:“现因‘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解除对你的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上面加盖了南岗公安分局的公章。对《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的奇怪“原因”,南岗警方没作解释。
胡海英的辩护律师对记者说,“哈市南岗公安分局在取保候审法定最长期限届满后,又采取‘监视居住’的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而且此规定只能选择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其中一种适用。南岗公安分局对胡海英‘监视居住’是错误的。”
胡海英的辩护律师介绍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一些明确规定时,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等手段。但今天公安机关在通知胡海英取消取保候审采取“监视居住”手段时,并没有指出胡海英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了什么规定。更何况胡海英是取保候审届满而非是在取保候审期间。
对如此不公正的待遇,胡海英愤怒地说:“这是一个荒唐的逻辑。监视居住期满后警方是否还要再采取取保候审手段?如果如此循环往复,我岂不是一生得不到自由?南岗公安分局的这种做法,显然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严重地侵犯了宪法赋予我的人身权利。我认为这是对宪法的践踏。这是一些执法者以法律的名义,干着践踏法律的勾当。”
胡海英表示,她将向黑龙江省暨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省、哈尔滨市和南岗区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新闻背景:关于胡海英案件
2001年2月27日,哈尔滨市“宏鸣火锅店”老板娘胡海英从家中拿走50多万元现金,带着不到两岁的女儿负气出走,引发了一场轩然大波。一周后,胡海英的婆婆金顺涛向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现行中队报案,称家中巨款失盗。
2001年3月16日,胡海英被她所熟悉的警察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现行中队的徐学辉以及和刑事案件不搭界的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分局消防科干警赵伟峰等人从大连市抓回哈市。
2001年3月17日,哈尔滨市南岗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胡海英关进看守所。
由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检察院两次退回了南岗公安分局将胡海英批准逮捕的申请,根据相应法律,2001年4月9日,被关押23天的胡海英取保候审,回到家中。在这期间,胡海英一直强调:这是一起家庭纠纷,不是刑事案件。并且一直为自己的清白奔走呼号。
《黑龙江晨报》以《儿媳拿走钱 老婆婆去报案 儿媳妇被抓 拿自家的钱到底算不算盗窃? “宏鸣火锅”自家官司引起法理之争》为题报道了胡海英案,引起社会上和特别是法学界的震动,同时也引起了媒体的浓厚兴趣。
2001年三四月份,《法制日报》、《法制文粹报》、《华夏时报》等中央和地方多家媒体对胡海英案件做出了相应的报道,在全国引起了轰动。许多法律专家也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说法。
从案发至今,胡海英要求警方对“拿自己家钱算不算盗窃”要有个明确的说法,同时要求黑龙江省公安厅追查其丈夫李钟鸣的几个警界朋友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
对于胡海英反映的个别警察违纪办案的情况,省公安厅监督处责成哈市南岗公安分局监督室进行调查处理。时至今日,没有任何结果被披露。
在胡海英涉嫌盗窃案正在继续侦察的过程中,胡海英本身又有了新的变化。
2001年4月20日,出了看守所11天、正在取保候审的胡海英向哈市南岗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书,要求结束婚姻,和李钟鸣解除婚姻关系,由她抚养女儿,并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起诉书中胡海英写到,在婚后两人感情尚好,但自1999年胡海英生了一个女孩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李钟鸣经常夜不归宿,并且对胡海英进行打骂,使婚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李钟鸣离婚,由她抚养婚生子女,债权、夫妻共同财产及房产依法分割。
在胡海英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宏鸣火锅店的所有权、经营权,4处房产产权、宏鸣实业公司的股权,火锅店的营业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等,并提供了宏鸣火锅店账本的复印件,上面显示3年中宏鸣火锅纯收入近2000万元。具体包括,成立于1998年10月30日、投资人为李钟鸣的宏鸣火锅店复华店(2001年3月20日该店申请变更企业负责人,由李钟鸣变更为李钟鸣的母亲金顺涛);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的、投资人为李钟鸣的宏鸣火锅宣化店(2001年3月20日该店申请变更企业负责人,由李钟鸣变更为金顺涛);成立于2000年2月,李钟鸣控股60%的宏鸣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丽顺街的一处复式楼、南岗区马端小区的一处地下室、哈尔滨市长江路世纪广场的世纪名店商品房和一台三菱吉普车、两台松花江面包车。
当庭审理时,李钟鸣断然拒绝了胡海英分割上述财产的要求。据胡海英和其代理律师介绍,李钟鸣称自己不但没有任何财产反而欠下巨额债务。除了两家火锅店负责人已经更名为其母亲金顺涛外,他的其它房产不是为其父亲所有,就是归其母亲所有。宏鸣实业有限公司也成了其母金顺涛委托他经营,房产也是金顺涛的,此外李钟鸣的三辆车均已转让给案外人于某,用于抵押欠款。
经过半年的审理,2001年11月13日,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婚生女随李钟鸣生活,胡海英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一处使用面积28平方米的公产房由胡海英承租居住。对双方有异议的两处火锅店、一个实业公司、三处房产、三辆车因有案外人主张权利,被判另案处理。
针对这件新《婚姻法》实施后,全国婚姻财产分割标的最大的一起离婚案,中央及地方各个媒体围绕胡海英案体现出来的各种问题,如胡海英该不该被剥夺抚养女儿的权利、李钟鸣是否是恶意转移财产,在国内形成一股热潮。
2002年1月,“李、胡离婚案”开始备受各界关注,一些法学专家就李、胡离婚案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和新《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现实意义,提出了转移财产者应该制裁的观点,对本案中比较明显的在婚姻存续期间更改的财产所有人,妇联、企业家、老师、工人都加入了讨论的队伍,“不让胡海英抚养女儿该不该”、“胡海英为何被净身出户”、“法院判案的根据”等问题被老百姓自发地提出来,这就是后期被称为的“胡海英现象”。
2002年1月9日,已经10个月没有亲手抱抱女儿的胡海英,拎着一大兜女儿爱吃的零食,回到阔别已久的家(和李钟鸣共同居住地),却被胡海英的婆婆和公公拒之门外,没能看一眼孩子。至今胡海英仍没有抱到朝思暮想的女儿。
2002年1月11日,有关“胡海英现象”的连续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全国各大网站如中国新闻网、中国广播网、人民网、新浪网、中国网、北方网等多家大型网站纷纷转载胡海英离婚案和相关的连续报道。胡海英遭遇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
2002年4月9日,哈尔滨市南岗公安分局因取保候审期满将胡海英解除了取保候审。同日,胡海英被变更强制手段,改为监视居住。
资料:监视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中的有关法条是: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5月25)中指出:
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而作出监视居住决定,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至于公安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但将监视居住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等场所的作法,这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其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中的相关规定有:
2 3 .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5号,1998年5月14日发布施行)中的相关规定有: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九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十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核实被监视居住人后,及时指定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原决定机关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三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记者 唐 迅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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