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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3.15”,到今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已进入第十个年头。对此,北京日报昨天以《“消法”十年》为题发表文章,从王海打假到向垄断行业说“不”,盘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十年来的变迁。
“消法”实施以来,中国的消费者保护事业有了长足发展,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不断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很多方面有了重大突破。在又一个“3·15”来临之际回顾这些年来发生在消费维权领域里具有标志性的事件和现象,让我们对未来满怀信心:尽管仍然存在种种问题,尽管某些地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仍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和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总有一天,中国消费者会成为市场里真正的强者。
“王海”兴衰
“消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1995年3月25日,当22岁的王海站在北京隆福大厦二楼的时候,他一定不会想到这会对他的一生和中国的消费维权事业产生何等的影响。
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实施一年多了,然而法律的普及并不顺利,尤其是作为民法重大突破的“49条”更鲜为人知。假冒伪劣商品仍堂而皇之地摆在大小商家的柜台上。
在第一次对隆福大厦的不顺利的索赔后,王海开始了在北京各商场的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当年11月24日,由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主办的一个有关“加倍赔偿”的座谈会召开了,王海初露庐山真面。之后,闻讯而至的国内外数十家媒体对此作了报道,“王海现象”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王海一夜之间成了名人,“打假、索赔”也成为流行的词汇。
之后的几年是“王海”们最为兴盛的一段时光。职业打假者不断涌现:张磊、臧家平、叶光、茜平、喻辉、程百家、刘殿林、杨连弟、周春江、童宗安、李成吉、刘政军、李玉清、吴盛……他们都在向假冒伪劣产品发起猛烈的冲击。
然而,与之相随的是理论界和法学界长久不息的争论:“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支持者理直气壮,反对者言之凿凿。司法判定更让人瞠目结舌,类似的案件,在A地的法院能胜诉,到了B地却会败诉。
但“消法”毕竟迅速普及开来。这时的王海也不断带给人们新的“惊喜”:揭露莆田性病游医;对劣质津成线缆的揭发更成为轰动业界的一件大事。其所到之处,商家为之胆寒。王海本人作为特约嘉宾频频出现在中央电视台的一些经济栏目。他一度成了偶像。
2000年则明显成为民间打假事业的一个分水岭。年初,由“津成线缆”事件与王海结怨的厂家导演了一出“戏”,落入了圈套的王海第一次以负面的形象出现在公众面前。3月份,打假人内部出现分裂,刘殿林在石家庄举起了“反王海”的大旗;7月,8位职业打假人在武汉发表宣言,表示与王海“划清界限”。此事的起因是由两家“降压仪”的竞争引起的。打假人在利益面前开始了各自的选择。随后的王海“南宁发疯”事件则更像娱乐新闻,“记者们在医院门口守候王海,就像守候一个出了绯闻的明星”,一家媒体如是说。从此以后,王海基本上走出了公众的视野,在一些大的媒体上鲜见有关他的报道。“偶像”已入黄昏。现在的王海仍旧经营着自己的商务公司,日子过得仿佛也不错。而其他职业打假人,有的仍旧执著打假并日益自我完善,有的也像王海一样开公司帮企业做假货的调查,更多的则因为各种原因已经退出了此行。
我们如此不遗余力地梳理“王海现象”的发展过程,其实也是在回顾“消法”实施以来的发展。不管人们对王海及其打假群落有着怎样不同的评价,但不容否认的事实是:这些年来,由于他们的出现,一些大型商场里的假冒伪劣商品少了;由于他们的出现,“消法”第49条深入人心;由于他们的出现,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明显提高。作为政府部门打假的补充,“王海现象”将会载入中国消费者运动的史册。
向垄断行业说“不”
“消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长期以来,在电信、邮政、铁路等一些垄断行业面前,作为消费者的个人很难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消费者的知情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缺乏保障,个人的维权成本太高。但随着“消法”的普及,随着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开始有人对这些行业说“不”。
1996年,福建龙岩的丘建东因为在北京打公用电话被多收费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消法”索赔1.2元,时称“公益诉讼第一案”。在为这1.2元诉讼标的付出了数百倍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后,因电信部门积极整改等原因,丘建东最终撤诉。之后,丘对此类公益诉讼乐此不疲,又先后就有关部门强收话机维修费、有线电视收费不合理等打起一系列官司。
火车站、汽车站站内厕所收费早已被国家明令取消或禁止,但有些地方仍旧照收不误。1998年,江西萍乡的李晓虎和河南郑州的葛锐因为厕所收费不合理,分别向当地法院起诉铁路部门,索赔0.3元。这场官司之所以特殊,是因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相左。最终结果是国家有关部门专门行文解释:“‘站内厕所’,是指车站范围内,包括进站通道、候车室及站台上等处设立的厕所。”虽然官司一波三折,但最终以消费者的胜利而收场。
同样是起诉铁路部门,大连的张辉遭到了败诉。1998年他因为乘坐的火车晚点而要求索赔33元,即他乘坐的特快票价与普快的差价,但起诉被驳回,理由是“于法无据”。
始自1998年的对中国电信的质疑,开启了长达两年之久的全国范围内的电信大讨论。沈洪嘉,一个爱和电信业较真的老人,率先对电话的月租费提出质疑,而后又呼吁取消电话初装费。同时还有许多人,武杨、翁寒松、杨成军、雷汉生、杨立荣……都对电信业中存在的许多不公平、乱收费现象提出了各自的质疑。同时进行的,还有多起针对电信业的官司。一时间电信业成为众矢之的。1998年年底,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就邮政、电信资费调价方案召开听证会。1999年3月1日,邮电调价方案正式公布施行,这是我国第一次大规模的国家级听证会,也表明消费者的呼声越来越受到重视。今天,电话的初装费和几年前相比已经很悬殊了,并且电信业的收费越来越透明。当我们享受着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网通、中国铁通、中国联通等的竞争给消费者带来的实惠的时候,不应该忘记当初起而维权的那些人。
2001年1月9日,石家庄的律师乔占祥在春运期间乘坐火车去外地办案,感觉火车票涨价有问题。1月18日,他针对此事向铁道部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这是中国公民第一次通过法律程序就春运车票涨价作出正式质疑。同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向铁道部发函,请其解释春运涨价的依据。3月31日,乔占祥对铁道部维持春运涨价的答复不满意,以铁道部未就春运涨价召开听证会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铁道部及北京、上海、广州三个铁路局。在此前后,因同类事件向春运涨价“叫板”的还有广州的李劲松和福建的丘建东。之后的一审和二审,乔占祥的起诉都被驳回,理由是“铁道部的行为程序上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主持价格听证不属于铁道部的法定指责”。但2002年1月,铁道部就春运涨价召开了听证会。有关媒体评论说,“三位普通消费者分别针对春运涨价打起的公益官司,短短一年中促成了中国价格听证制度的落实,并可能引发‘民告官’诉讼的重大突破。从长远来看,对面对垄断行业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义重大”。
叫板“洋品牌”
“消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其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洋品牌”在中国消费者心目中原有的光环正在慢慢褪去,“洋品牌”质量或服务问题引发的消费纠纷不断见诸报端。
1997年,某跨国饮料公司在中国搞饮料有奖销售,但是活动期满后,仍有大量标有有奖标记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有媒体指称其为“红色欺诈”,一时舆论大哗。
1999年,有消费者发现自己的手机费用里莫名其妙地出现了大量的国际长途,后查明是所用某外国品牌手机中暗藏一个拨号键,在某种情况下会拨通该国长途。经媒体曝光后,该款手机不久退出市场。
2001年5月,“东芝事件”发生。起因是该公司的某款笔记本电脑硬件存在缺陷,可能引起存盘错误而导致数据丢失破坏。此事在美国由两名消费者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东芝公司向美国用户支付巨额和解金、发放购物券并支付原告律师费。此事传到国内,各大媒体作了大篇幅报道,焦点是,中国的用户是否能得到赔偿。然而,东芝公司没有赔偿中国用户的意思,其解释的理由是“在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即使没有实际发生损害,只根据其可能性就可认定损害赔偿。而中国目前的法律没有此类规定,所以不赔,只能考虑给用户下载软件,弥补缺陷”。5月24日,三名消费者向北京市一中院递交起诉状,要求依据“消法”判东芝公司赔偿8万元并公开道歉。此后,中国消费者协会也介入此事,大批法律专家纷纷表明自己的观点,支持用户起诉东芝。
在“东芝事件”的专家讨论中,有一个词被频繁提到,那就是“召回”,即厂家对其问题产品向用户提供免费更换、维修服务。人们发现,跨国厂商在国外“召回”的记录已是琳琅满目,而在中国却悄无声息。 2001年2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公告:鉴于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存在严重的安全质量隐患,决定自即日起吊销其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并禁止其进口。2月12日,三菱在京宣布紧急召回检修该两款汽车。同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强势介入,发表5点意见:要求三菱除召回检修外,还要依照中国法律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如果确认三菱故意隐瞒了这些缺陷,还要依据“消法”承担对产品的赔偿责任。之后的一段日子里,几名由于该产品缺陷而导致车祸的受害者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各媒体连篇累牍对此事进行追踪报道,一时间三菱陷入“信誉危机”。
在对待“洋品牌”问题上,有识之士呼吁,国家应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在本国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跨国厂商侵害的情况下更有力地维护本国消费者的权益。
索赔“精神损失”
“消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消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消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曾几何时,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人的头脑里还是一个新鲜的舶来名词。然而不知不觉间,国人已经开始意识到,除了物质权益外,精神权益也是与生俱来的神圣权利。
1995年3月8日晚,年仅17岁的少女贾国宇在北京一家餐厅就餐,桌上的卡式炉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她面部和双手深度烧伤,经过治疗,仍留下大量片状疤痕。贾国宇不仅容貌受损,且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痛不欲生。之后,她父亲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生产卡式炉的厂家和餐厅作出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发生时尚未成年,烧伤造成的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给其精神造成的损失是终生的,甚至将导致该少女心理情感及思维行为的变异,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1997年3月15日,海淀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7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为10万元。 1998年7月8日,上海女大学生钱某到商店购物,出门时商店报警器鸣响。女店员将钱某带到办公室强制搜身,但未发现商店物品。后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店赔偿精神损失费。10月28日,虹口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二审,法院将精神损失费降至1万元。
1998年,北京打假名人杨连弟在一快餐连锁店用晚餐,由于店员不慎关错电灯,导致其喝咖啡时被呛。杨要求店员道歉,但店方不承认有过错,拒绝道歉。双方僵持半夜。后店方以店内有大量现金、不安全为由报警,经110处理认为此事是消费纠纷,不属于警察处理的范畴。杨连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店对其人格尊严构成了侵犯,要求店方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快餐店赔偿杨精神损失费,并在店堂内贴告示公开道歉。
2000年底,一位女消费者因为相貌有残缺而数度被某酒吧保安拒之门外,该女士遂以酒吧有容貌歧视、侵犯消费者权益为由将其告上法庭,并要求5万元精神损失费。法院一审判决,酒吧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应向她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
以上几个案例一方面说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另一方面也显示经营者对精神损害的法律意识非常欠缺,或有意规避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来讲,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在精神、人格方面受到的侵害没有一个可以衡量的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这就需要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给出一个参考依据,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场合及行为方式等细节。不过我们欣喜地看到,近年来一些地方立法中对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给出了标准。
1999年8月通过的《广东省实施“消法”办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五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而2000年10月通过的《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中,对上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给出的赔偿底线为5000元。
2001年“3·15”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此,精神损害索赔在我国有了确实的法律依据,一位著名民商法专家称之为“重大突破”。
面对虚假广告
“消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近年来流行一个词叫“炒作”,即把自己的一个产品通过大肆宣传引起人关注,而其宣传内容大多是不符合实际的。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至今仍大量存在于我们的视野里,还在侵害着很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今年3月10日,新华社播发一条电稿,列举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报的市场上广告违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房地产广告违法表现———除了未标明开发企业名称、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等一般性不规范外,主要是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医疗广告违法表现———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在对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文章中出现医疗机构详细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或者在发表有关文章的同时,在同一版面发布有关医疗机构的广告;没有按照要求实行发布内容格式化,广告内容严重超出《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以科室或者专科门诊的名义发布广告;违反规定发布治疗性病广告;证明文号、有效截止日等不规范。
药品广告违法表现——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为治疗肿瘤药品、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药品及计划生育用药发布广告;含有有奖销售、让利销售及馈赠、降价等违法促销内容;广告中无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及广告审批文号;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广告违法表现———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其中以灵芝孢子粉广告最为典型;使用医疗机构、医生、患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及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无保健食品标记和批准文号;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化妆品广告违法表现———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表现;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等等。
现实中,一方面虚假宣传、虚假广告既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也为广大消费者所深恶痛绝,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虚假宣传、虚假广告依然屡禁不绝。挑战虚假宣传、虚假广告,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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