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能自主选择简易程序、写不了诉状可口头起诉、案件一次审理当庭宣判……这些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规定,出现在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它将使简易民事案件的纠纷解决步入诉讼快行道。
该《规定》将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今后,百姓打起简易民事官司会更加方便、快捷。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规定》的给予了全面介绍和解释。
据介绍,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其特点是诉讼成本低、审理周期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广。
据统计,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71%,沿海一些发达地区达90%。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较简略,不能适应当前基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需要。该司法解释从起诉、答辩、传唤、送达等各方面,对简易民事案件的审理予以详尽规定。
此间法律界人士评价,该《规定》的出台充分体现了为民、便民、利民的价值取向,凝聚了司法为民的法治核心。
一、当事人拥有适用简易程序选择权
打官司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选择权在自己。《规定》中写明: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上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黄松有副院长说:“明确这种权利,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解决自己的私权纠纷,减轻诉累,并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速度。”
按照法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期限为6个月,这对于那些因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急需抢救治疗费的当事人而言过于漫长,如果当事双方一致同意选择简易程序,法院可在3个月内解决纠纷。
但为防止当事双方在诉讼中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规定》将“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设立为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必要条件。同时,未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法院不得依职权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二、写诉状确有困难可口头起诉
打官司也能口头起诉?目前,这种起诉方式在法院中已越来越难以见到,而这却是一些生活在农村和偏远山区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实现诉权的现实需要。
令人耳目一新的是,该司法解释中对口头起诉制度予以重新规范,规定如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又确有困难,则可将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关证据,以口述方式诉至法院,并由法院记录、登记和核对。
黄松有指出,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因当事人文化水平和经济条件等原因而被剥夺和限制。“因此,保留口头起诉制度是必要的,是人民法院关注弱势群体权益,贯彻‘司法为民’的具体举措。”
三、送达地址须签名确认
诉讼文书的送达是确保法院及时顺利启动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但当前“送达难”已成为影响当事人诉权实现和制约法院审判效率的“瓶颈”。当事人送达地址不确定的现象较为普遍,致使诉讼文书难以及时送达。更为严重的是,有的可能败诉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突然“蒸发”,借机转移资产、抽逃资本,致使本应胜诉一方的当事人权益受损。
《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签名或捺印确认的制度。
四、简易案件仍可申请法院收集证据
一般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不需要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规定》中放宽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
对此,黄松有解释说:“有些简单的民事案件,由于足以支持当事人一方的主要证据属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如果法院以此为由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势必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尽快实现。因此,《规定》中明确了当事人在民事简易程序中享有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五、婚姻家庭、劳务纠纷等应先调解
《规定》为六类民事案件确定了调解前置程序,包括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务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调解前置程序的设定,使简易程序民事案件审理融汇了鲜明的中国伦理文化特色。黄松有特别举例说,像婚姻家庭这类纠纷案件有着丰富的伦理道德色彩,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会显得过于机械化、程式化,不利于纠纷的彻底、妥善解决。
而交通、工伤事故等,如经过一、二审才了结,费时费力。如果一开始就能够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可缩短获赔期限,降低诉讼成本。
六、捎口信等简便传唤要经当事人确认
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适用简便传唤方式,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既体现简便传唤的灵活性,也可以适应沿海发达城市和老少边穷地区不同的地域特点。
黄松有同时强调,方便、快捷固然是民事简易程序重要的内在价值,但绝不能以此牺牲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为防止法官对审判权的滥用,《规定》对简便传唤做出严格限制: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作为原告撤诉和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的根据。
此外,《规定》中还确立了许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规则,如程序可简、文书可简,但法庭笔录不能简;法官在审判中负有释明义务,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应就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向当事人做必要的解释说明。
同时,《规定》确立了简易案件一次开庭和当庭宣判的原则。对此,黄松有强调,不能以牺牲公正换取效率,司法实践中应避免单纯以当庭宣判率作为衡量审判工作的惟一标准,案件裁判的高质量应是法官判案的最高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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