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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网消息: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中塔黄色信息台案”,昨天在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的终审宣判声中降下帷幕。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法院判令两被告中塔台、创地台传播淫秽信息构成侵权,分别一次性赔偿晓东各项损失共7万余元的40%即2.8万余元,共计5.6万余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另一被告网通天津通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13010元,二中院准许晓东只负担3000元。宣判后,晓东的母亲全珍女士不服此判决结果,表示将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上诉两大焦点判决阐述详细
焦点一:
关于晓东及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焦点问题,二中院审理认为,晓东是处于青春期的青少年,随着身体的发育第二性征日趋明显,心理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作为监护人应尤为关注其身体的发育及心理的健康,及时给予必要的教育和疏导。晓东在假期于家中因拨打信息台电话接触到黄色信息,身心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与其监护人疏于教育、引导和管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晓东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而晓东本人的年龄应具备辨别善恶美丑的基本能力,其接触黄色信息台后的反应说明其已意识到这是一种不良行为,因此晓东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晓东上诉关于其与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焦点二:
另一上诉焦点即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上诉人坚持80万元的赔偿请求,但就其请求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应支付的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但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的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法律考虑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一审法院针对两被告中塔台、创地台侵权行为引起的相应损害后果,酌情判令给付晓东5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晓东上诉要求给付313200元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不予支持。通讯公司代理人表示通讯公司在侵害事实方面没有责任,法院判决公正,遵从法院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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